(2015)合法民初字第09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1,陈某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0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匡祥林,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匡忠超(原告丈夫),193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1,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2,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3,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被告陈某某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祥林、匡忠超,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被告陈某某3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母亲,现原告因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双目失明,平时都需要护理,原告现任丈夫也是近92高龄,所领取的工资连2人的平常开支也不够,并且2人均需要人护理。原告曾起诉陈某某1、陈某某2到贵院,贵院调解由2人每人给付15元,2人只给付了一段时间就没有给付,现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包括护理费等)和医疗费2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1辩称,原告双目失明是事实。原告诉讼上说目前从1992年两���妹每月15元的儿费未交,但这不是事实。2014年7月底原告就双目失明,我们和两位老人就商量决定给二位老人请一个护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7月护工工资升到1900元,其中护工每月工资继父支付400元,剩余的部分由我们三被告共同分摊,一直支付到2015年10月6日。后因为原告买公墓,双方发生纠纷,继父同意出8000元,但一月后继父只给5000元。我们现在要求继父的子女和三被告共同承担护工工资,双方各付一半,直到二位老人去世,之后双方子女才能有权享受财产。被告陈某某2辩称,这次诉讼主要是因买公墓一事发生纠纷,继父开始同意出8000元,但一月后继父只给5000元。我们与二老商量请保姆,每月保姆工资1800元,继父出400元,其余1400元由我们三被告出。我们请了保姆一年多,而继父的五个子女一分钱不出,将来二老百年之后房屋家产由他们五子女分,这不合理。我们现在要求再请保姆必须由双方儿女各付一半。被告陈某某3辩称,原告双目失明是事实。现我们一家三口均无固定工作。2014年7月底原告就双目失明,我们和两位老人就商量决定给二位老人请一个护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7月护工工资升到1900元,其中护工每月工资继父支付400元,剩余的部分由我们三被告共同分摊,一直支付到2015年10月6日。后因为原告买公墓,双方发生纠纷,继父同意出8000元,但一月后继父只给5000元。我们现在要求继父的子女和三被告共同承担护工工资,双方各付一半,直到二位老人去世,之后双方子女才能有权享受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陈荣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陈忠仁(现服刑)及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并由二人共同抚养成人,现三被告均已成家。1973年,���荣华病逝。1991年5月25日,原告与匡忠超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赡养。同年3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陈某某1、陈某某2从一九九二年三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杨某某赡养费十五元。2014年8月,原告双目失明,三被告与匡忠超协商由匡忠超支付400元、三被告支付1400元雇请保姆。2015年11月,双方为原告预购公墓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另查明,原告丈夫匡忠超每月有退休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陈某某1和被告陈某某2均为退休工人,有若干退休工资,被告陈某某3为居民。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均已逾85岁高龄,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双目失明,需要人照料,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考虑到三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原告丈夫匡忠超有扶助的义务,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3支付赡养费45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则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1月起,由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各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3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450元,至原告杨某某去世时止。限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二、从2016年1月起,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限在每一季度末结算一次。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减半收取24元,由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各负担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