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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水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水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579号罪犯邓水淼,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水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7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2162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水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3.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水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水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