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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侯德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侯德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广建,男,汉族。被告侯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中华路南段西侧。原告王红梅与被告侯德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袁广建、被告侯德林及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11时20分,被告侯德林驾驶豫A15N**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贾银霞)沿尉氏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李乡刘合集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评估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8835.4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张,入院通知单复印件一张,病历4页,医院收费明细表一份,检查报告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侯德林辩称,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侯德林愿意承担。被告侯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20分,被告侯德林驾驶豫A15N**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尉氏县永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李乡刘合集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德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A15N**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贾银霞,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德林。被告侯德林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红梅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孕4+月,孕6产2,头位,先兆流产。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970.45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侯德林为原告王红梅已垫付医疗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红梅生于1989年10月9日,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德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侯德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德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红梅所受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定农村标准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应为1900元(38天×50元/天),护理费应为1900元(38天×50元/天),车辆损失费1065元,交通费酌定380元,以上共计873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德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损失8735.45元。驳回原告王红梅对被告侯德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侯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