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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士奇与曹帅、付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奇,曹帅,付雷,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吉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兴,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居民。上诉人李士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奇及委托代理人冯吉岭,被上诉人曹帅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兴、许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雷、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付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2.5%,被告付雷在其签名及落款时间等处按手印。2013年3月6日,被告曹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原告即通过李俊杰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借款3500000元转入被告付雷指定的董建营、王立光的银行账户。被告付雷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500元、62500元、57000元。2013年5月1日,付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但其将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改为“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3月24日”。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事项主要有:一、关于原告李士奇与被告付雷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付雷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付雷交付借款3500000元及被告付雷向原告偿还涉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雷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500元、62500元、57000元。2013年5月1日,付雷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3500000元共产生利息95821元,付雷仅偿还利息87500元,尚欠利息95821元-87500元﹦8321元。2.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本金3500000元共产生利息21777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2500000元共产生利息28000元。以上共计利息49777元。付雷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62500元,再减去第1项中所欠利息后,剩余款项4402元依法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为2495598元。3.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9日,借款本金2495598元共产生利息31056元,付雷支付利息57000元,用于偿还该利息后,余款25944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6月9日借款本金为2469654元。因此,被告付雷所欠原告本金数额为246965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400000元为限。二、关于被告赵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诉借款发生于被告付雷、赵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雷、赵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付雷、赵伟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与付雷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付雷的个人债务,被告付雷、赵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对其该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付雷、赵伟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曹帅的保证期间问题。涉诉借条原始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至于借条后来所呈现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系由原告添加修改而成,由本案的《鉴定鉴定书》、原告后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付雷称原告修改日期没有征得其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修改经过被告付雷、曹帅的同意或认可,故原告李士奇对借条的添加行为系无效行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诉借款的借期是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该保证期间。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曹帅的保证期间内向曹帅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关于其向被告曹帅催要借款陈述:1.2013年10月份,在“博农庄园”,我找曹帅要钱,说付雷借的钱还不了,你先替他偿还一半。2.2013年12月份,在知味斋饭店,我、付雷、曹帅和孙树科一起吃饭,我向付雷、曹帅催要借款。3.2013年12月份,在“博农公司”,我、焦某、曹帅、付雷和刘伟在场,我向付雷、曹帅要钱,我说如果付雷还不了钱,就让他把奔驰车给我先开着,付雷没有把车给我。4.2013年12月底,在金泰利公司,王树银曾给我、曹帅就涉诉借款做过调解,让曹帅承担一半。在付雷还款时可以先还给曹帅,当时付雷没在场。5.2014年1月份,我对曹帅说,如果他为我的1600000元贷款作担保,涉诉的2500000元的借款就不再向他和付雷追要了,结果曹帅没有担保。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曹帅均予以否认。对于第1、4、5项,原告只有单方陈述,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2项,原告主张当时被告曹帅在场,并向其催要借款,但根据证人焦某的证言,在知味斋饭店吃饭的有付雷、李士奇、焦某,曹帅并不在场。付雷也称曹帅不在场。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3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在“博农公司”原告向被告付雷、曹帅催要借款,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的司机、焦某。付雷称不记得该事情,双方也没有协商过付雷把奔驰车给原告“先开着”的事。焦某称在博农公司要账的事发生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2013年9月19日)后不久,其所述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同时,鉴于证人焦某为原告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焦某该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第三、四个问题,被告曹帅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曹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曹帅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雷、赵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奇借款本金2469654元及利息(以246965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4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士奇对被告曹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士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士奇负担314元,由被告付雷、赵伟负担29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雷、赵伟负担。鉴定费22800元由原告李士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士奇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借款期限应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的借条并不是一次形成的,仅被上诉人曹帅签名、摁印就三次,曹帅签名、摁印完成之前借款期限已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以上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付雷支付的利息扣除借款本金,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划分的利息计算时段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利率2.5%,被上诉人付雷按月支付利息,第三个月因资金紧张仅支付57000元,以后利息没有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付雷没有要求返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外的利息;即使主张了,已经履行的超过四倍的利息,相当于自然之债,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曹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在保证期限内上诉人多次向曹帅催要借款,请二审法院对此事实重新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因曹帅担保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李士奇多次向曹帅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上诉人要求曹帅承担保证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本案选择鉴定机构之前,上诉人李士奇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了借条改写的事实,提出没有必要去做借条的改写添写鉴定,但被上诉人曹帅为拖延诉讼时间,执意做鉴定;所以该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曹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曹帅承担保证责任,曹帅的保证责任免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士奇提交了2013年9月27日其与曹帅的手机信息记录(李士奇手机号136××××6888,曹帅手机号133××××0888),内容为,李士奇:咱们也都吃饭商量了,你也看到了,付雷的借款已几个月没有付息了,也超期了,他临时还不上,我这里急用钱,你得想想办法抓紧。曹帅:我抓紧找付雷催催。李士奇:你两个共同想办法,看咋办,先还我一半也行,我急用钱。曹帅:我先找付雷,不行我在(再)想办法。被上诉人曹帅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确定该信息是否能收到,且该信息无法证实上诉人明确要求曹帅承担保证责任,仅是要求曹帅想办法抓紧。“抓紧”的意思是催促付雷还款。被上诉人曹帅称没有收到,也没有回复,手机有时候在我手中有时候在我妻子手里,对回复内容我记不清了。庭审后被上诉人曹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李士奇提交的手机短信形成的时间、是否存在删改等情况进行鉴定。上诉人李士奇也递交了书面意见,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士奇将涉案借款出借给付雷,被上诉人曹帅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李士奇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就涉案借款向被上诉人曹帅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帅免除保证责任,判决驳回李士奇对曹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士奇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曹帅签名、摁印完成之前借款期限已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用被上诉人付雷支付的利息扣除借款本金,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曹帅催要借款,被上诉人曹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李士奇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曹帅的手机短信记录,但被上诉人曹帅申请对李士奇提交的手机短信形成的时间、是否存在删改等情况进行鉴定,上诉人李士奇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士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6557元,由上诉人李士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杜文静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