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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进松与李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松,李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李进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高峰,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根,男,汉族,系被告李龙辉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松与被告李龙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李进松的委托代理人唐高峰、被告李龙辉委托代理人李长根、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松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李龙辉驾驶湘F2***号小车沿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冷水铺红绿灯公交站台路段时,撞到正在起步的郑朝勇驾驶的湘FW***两轮摩托车左后部,被撞飞的摩托车及未停下的湘F2***号小车又撞到站在公交站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朝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脑外伤,双肺挫伤;3、左上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住院314天,支付医药费201054.97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所致伤残等级建议系统治疗一年后再予以评估。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42172元,应由被告李龙辉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为涉案小车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李龙辉仅赔偿了原告189975.59元,原告其余损失尚未获得赔偿。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龙辉赔偿其经济损失4521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辉辩称:其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其垫付了李进松医疗费189975.59元和事故另一伤者郑朝勇医疗费1344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依商业三者险之约定,医疗费用应进行非医保核减。2、应在查清事故责任基础上依法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损失应依法认定,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的,视为放弃权利。4、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进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进松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李进松与高伟的结婚证,李进松丈夫高伟、女儿高依阳、父亲李光玉、母亲孙小荣的户籍资料,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李进松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进松与高伟系夫妻;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扶养年限;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湘F2***号小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龙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护理,误工时间为392天,原告外伤性癫痫所致伤残等级需系统治疗一年后再予评估,监护一年;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为涉案小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岳阳市二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共计16张、193336.57元),岳阳市二医院门诊费发票(共计35张、7718.4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共计2张、39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314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另增加两个月)、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住院费193336.57元、门诊费7718.4元、鉴定费3900元。证据4、理发费、法医鉴定资料复印费、法医鉴定期间的餐费票据(计共7张、536元),旅游费票据(2100元)、北京至岳阳的高铁票(599元)、武汉至岳阳往返高铁票(199元)岳阳至长沙往返车票(共计15张、1243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前的理发费、司法鉴定期间材料复印费及餐费共计536元,原告爱人高伟去北京旅游时因原告受伤而返回岳阳,导致旅游费损失2110元、高铁交通费损失599元;原告儿子高大智武汉至岳阳的高铁往返交通费199元;原告去长沙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1243元。证据5、外套购买凭据1张(1280元)、毛衣收款凭证1张(1129元)、玉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外套、毛衣、玉镯损失6209元。被告李龙辉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两被告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郑朝勇未取得驾驶证,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李龙辉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提出异议称,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对非正式票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对证据4、5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不予采信。被告李龙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6、保险单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原告李进松和被告李龙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提出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6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发票4张(193279.07元),岳阳市二医院、湘雅二医院门诊费发票27张(5799.9元)及湘雅二医院鉴定费发票2张(39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李进松、高大智往返岳阳与长沙的火车交通费228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其他票据或非正式票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龙辉驾驶湘F2***小型汽车沿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冷水铺红绿灯公交站台路段时,撞到正在起步的郑朝勇驾驶的湘FW***两轮摩托车左后半部位,被撞飞的摩托车及未停下的小车又撞倒站在公交站台上的行人李进松,致原告李进松受伤。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辉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朝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郑朝勇和原告李进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即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区硬膜下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上肢骨折待排等。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住院317天,支付住院费193279.07元,门诊费5799.9元。第四次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区血肿;闭合性胸外伤术后,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屈光不正(双),牙外伤松动;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存在再发继发性癫痫可能,终生24小时陪人监护;定期复查头颅CT,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2015年3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进松因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次月7日,该中心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进松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前期住院两个月需二人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因继发外伤性癫痫,建议出院后监护1年;外伤性癫痫所致伤残等级,建议系统治疗一年后再予评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和交通费228元。另查明:1、原告有三名被扶养人,其女高依阳出生于2009年4月15日,被扶养年限为12年;其父李光玉出生于1948年11月5日,被扶养年限为14年;其母孙小荣出生于1950年4月4日,被扶养年限为15年;三人均系城镇居民;李光玉夫妇生育原告李进松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高伟护理,原告和高伟在本市岳阳楼区花果畈路119号经营一家福寿用品零售店,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被告李龙辉与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达成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之申请,并在与原告协商后,一致同意按伤残赔偿系数32%计算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李龙辉为原告李进松垫付医疗费189975.59元。5、被告李龙辉驾驶的湘F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6、此次事故另一伤者郑朝勇就其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楼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朝勇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509.5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764.18元,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共计赔付郑朝勇32273.7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已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龙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撞到郑朝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车又撞倒原告李进松,致其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朝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辩称郑朝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明确了郑朝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负事故责任,故该证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龙辉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为湘F2***号小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依约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进松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直接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199078.97元,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69217.1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9861.8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1700元(100元/天×317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即30938.33元(35623元/年÷365天×317天)。5、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42139.46元(39237元/年÷365天×392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伤残赔偿系数32%,上年度城镇居民计算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年及被扶养年限等计算。高依阳扶养费为70406.4元(18335元/年×32%×12年);李光玉扶养费为27380.27元(18335元/年×32%×14年÷3);孙小荣被扶养年限为29336元(18335元/年×32%×15年÷3),共计127122.67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70048元(26570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7000元。9、交通费,凭票认定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22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96元(228元+4元/天×317天)。10、鉴定费,凭票认定3900元。11、财产等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衣物、玉镯、旅游费、复印费、理发费、其他交通费等损失,证据不足,且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1-7项共计625423.43元。第1项中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和第2至10项合计595561.58元,超出湘F2***小车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中尚未赔付部分587726.24元(620000元-32273.76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其余损失37697.19元(625423.43元-587726.24元),应由被告李龙辉赔偿,其已经赔偿的189975.59元予以折抵后,还应由原告李进松返还被告李龙辉15227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进松保险金587726.24元。二、被告李龙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97.19元,其已经赔偿的189975.59元予以折抵后,还应由原告李进松返还被告李龙辉152278.4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被告李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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