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杰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货车在保险期间,与他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投保车辆驾驶人赵某及乘车人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伤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我公司垫付了伤者医疗费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309599元,因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赵某、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车辆损失101999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及评估费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系两车相撞,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赵某和赵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保险人才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赵某和赵某甲分别为投保车辆车上乘员和驾驶员,答辩人针对两人的合理损失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数额过高,答辩人对此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过高,应予以核减,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兴杰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分别为兴杰运输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2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2座,以上商业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5月7日06时30分左右,赵某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碰撞马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赵某甲受伤。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赵某甲均无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赵某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第8肋骨骨折等损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40.45元。赵某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赵某三期费用应为:误工费120天×102元=12240元、护理费60×102元=61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十级伤残24839元×20年×10%=49678元,以上合计98878.45元。赵某甲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右侧顶枕叶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肺挫伤;3.L3、4、5、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部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双侧股骨中段骨折;双侧胫骨近端骨折;3又下肢多发皮肤挫伤;4、双侧腓骨远端骨折;5、阴囊、睾丸挫裂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319.65元。兴杰运输公司赔偿赵某、赵某甲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200000元,受损车辆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投保车辆皖K×××××损失金额为100948.00元,兴杰运输公司支付车辆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01999元。兴杰运输公司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支付309599元。另查明:赵某2011年7月与妻租住在太和县华源仓库旁陈修俊房屋居住,从事运输业。事故发生时为兴杰运输公司皖K×××××号车驾驶员。对受损车辆,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没有进行定损,2015年6月4日,兴杰运输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以上事实,有兴杰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合同;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5)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K×××××号车行驶证、赵某驾驶证;赵某甲身份证、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赵某甲住院治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赵某伤残及三期治疗鉴定报告;皖K×××××号车损失公估报告;皖K×××××号车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清单等证据,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兴杰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杰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责任险(司、乘),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事实清楚。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未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兴杰运输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00948.00元,该数额应作为保险人车辆损失赔偿依据。兴杰运输公司因保险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52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兴杰运输公司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本案事故造成赵某、赵某甲受伤住院,兴杰运输公司已赔偿赵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因赵某应赔付数额为98878.45元,故兴杰运输公司多赔付1122元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两车相撞,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赵某和赵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无责任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保险人才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之诉,兴杰运输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无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综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2500元内,赔付兴杰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0854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兴杰运输公司198878元,以上合计307426元。兴杰运输公司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7426元;二、驳回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迫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