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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水县。法定代表人包海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昉宁,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该联社副主任,住合水县。被执行人韩超,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庆城县人,系庆阳市西峰区鑫冠汽车修理厂业主。住庆城县。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韩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韩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韩超的财产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工商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韩超目前银行账户无存款,其名下没有车辆,所有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尚无法拍卖变卖。且被执行人韩超于2015年11月1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其名下的财产涉是否为犯罪所得及将来犯罪事实的认定,暂不能进行财产处分,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黄晓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