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陈士龙与李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龙,李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陈士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德,农民。原告陈士龙诉被告李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做建筑工程缺钱从原告手中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并签字捺手印,由案外人李才昌证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士龙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