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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盛某乙与傅某、盛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乙,傅某,盛某甲,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盛某乙。委托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系被告盛某甲的母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戊。与关系。原告盛某乙诉被告傅某、盛某甲、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生有二子,大儿子盛某丙,小儿子盛某丁。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4月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儿子盛某丁随母亲生活,大儿子盛某丙随原告生活。盛某丙的妻子为被告傅某,育有一子名盛某甲。2014年12月30日,盛某丙去世,遗留坐落于义乌市某某路2号4-6号地块及地上的房屋、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的宅基地及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商位、公司、车辆等财产。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玩具基地某某路2号4-6号地块(地号21-104-275-001-0015)以及地上的六层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份额价值约90万元);二、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3组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份额价值约25万元;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xxxx号商位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25万元;四、确认原告对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汽车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价值约2.5万元;五、确认原告对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在盛某丙名下的股权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份额价值约3万元,以上五项总价为135.5万元。被告傅某、盛某甲辩称,对起诉状中提到的原、被告与盛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盛某丙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没有异议。盛某丙在生前存在大量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还有相关部门的税费没有结清,债务的数额远远大于其遗留的个人财产。在盛某丙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确认、分割盛某丙遗留的财产。盛某丙的相关债权人在知悉本案起诉以后,也已经或者将要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原告在诉请中提到的财产,实际上也无法分割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某某路的房地产系抵押给银行,没有银行同意无法处理。义亭镇某某村的房地产,是以农村特困户的名义审批而来,也不能转让和处理。国际商贸城的商位,是登记在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名下,并非盛某丙的遗产。汽车也是抵押给银行,不能分割处理。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早在2008年停办,并且欠下很多税费没有交纳。这些财产的价值远远低于原告在诉请中载明的数额。另外,盛某丙生前为了看病,债台高筑,最后不幸还是没有挽回生命,盛某丙去世不足一月,原告就急忙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原告的行为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辩称,我是没有能力还债的,继承权我也不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子,大儿子盛某丙,二儿子盛某丁。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大儿子盛某丙已死亡。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1999)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四、(1)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公司章程;(4)车辆登记查询;(5)房产档案证明;(6)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证明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财产有: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玩具基地某某路2号4-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xxxx号商位使用权、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情况、车牌号为浙G×××××的奔驰汽车一辆、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3组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被告质证傅某、盛某甲质证,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使有权人是属于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并非是盛某丙名下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在2008年已停办,还欠下行政机关的各种税费,没有人来交,不具有经济价值,交清税费之前,该公司也无法作出股权上的分割和处理。对(4)车辆登记查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清楚载明该车辆是按揭抵押给银行,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的。对(5)房产档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尚欠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贷款280万元没有结清,该房产在抵押期间,无法做出处理。对(6)真实性无异议,该宅基地并没有做相应的产权证书,是由盛某丙和盛某甲二人以特困户名义审批来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该在家庭内部分家析产以后才能确定盛某丙的份额,因此本案中也不宜进行处理。被告王某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傅某、盛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贷款未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盛某丙还有银行贷款等大量债务未结清,其债务的数额远远大于遗留的财产,因此本案应在债务结清之后才能另行分割和继承盛某丙的遗产。原告及被告王某质证均无异议。二、(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4、725、726、727、7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相应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盛某丙生前应当承担的民间借贷及债务本金307万元及相应的诉讼费及对应利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某质证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一、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位于义乌市上溪镇玩具基地金塘2号楼4-6地块评估价值为4134000元,位于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房屋1-3层评估价值为576000元,4层评估价值为165000元。上述房产总评估价值为4875000元。鉴定费13200元,由原告盛某乙预交。二、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浙G×××××奔驰汽车一辆评估价格为172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盛某乙预交。三、义乌市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认为使用权登记在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xxxx号商位为定向商位,此类商位在协议使用期内不得转租、转让,无法评估,予以退回。原告、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傅某、盛某甲质证,对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应扣除该机动车按揭抵押贷款的剩余本金63448元,以及分期手续费余额4066.3元(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以及被告傅某、盛某甲所提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名盛某丙、盛某丁。1999年4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准许盛某乙与王某离婚。盛某丙出生于1974年11月9日,与被告傅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即被告盛某甲。盛某丙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盛某丙与被告傅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坐落于义乌市某某路2号楼4-6号地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952.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3.80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134000元。二、登记在盛某丙名下的浙G×××××奔驰汽车一辆,以2015年7月8日为评估基准日,其价值为人民币172000元。盛某丙与被告傅某、盛某甲家庭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某某村的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23.29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1000元。盛某丙与被告傅某夫妻共同债务为:一、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贷款本金280万元。其中一笔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一笔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抵押物为坐落于义乌市某某路2号楼4-6号地块的房地产,现未清偿。二、本院生效的(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傅某应归还鲍金香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傅某应归还傅云芳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傅某应归还张红梅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傅某应归还胡小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傅某应归还张海燕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债务本金合计307万元,被告傅某应承担的诉讼费为23758元。上述五份判决同时判令盛某甲、王某、盛某乙在对盛某丙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截止2015年4月1日,浙G×××××奔驰汽车尚有按揭款63448元及利息未支付。盛某丙与被告傅某于2005年4月12日共同成立义乌市某某饰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歇业。因未能提供原始账簿,造成无法审计。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xxxx号商位系定向招商商位,此类商位在协议使用期内不得转租、转让,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盛某丙死亡后,原告盛某乙与被告傅某、盛某甲、王某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盛某丙与被告傅某、盛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家庭共同财产为5047000元,共同债务为5957206元及相应的利息,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盛某乙明确只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超出部分不愿意承担,故原告要求确认遗产份额无现实意义。且涉案的遗产基本上为不动产,须用变现的方式来清偿,位于义乌市某某路2号楼4-6号地块的房地产、汽车已抵押给银行,如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汽车的份额,势必给处理债务造成困扰。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8元,鉴定费用共计15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9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