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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3号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与陈贵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陈贵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丽贞。委托代理人:邓宪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贵永,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公民身份号码:×××3353。原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贵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宪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货款总额为121247.7元的货物,并承诺5月初前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还款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9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947.7元,且承诺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20000元后,就未再依约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47.7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40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4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因被告未收到货款故未能还清欠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款总额为121247.7元的货物,并承诺5月初前还清货款。3、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947.7元,并承诺6月底前付清,但其仅支付了2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75947.7元。4、《明丰物流货物托运单》四张、《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5947.7元,并承诺6月底前付清,但其仅支付20000元后就未再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75947.7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幸福之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47.7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808元,由被告陈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