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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6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刘纪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刘纪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803号原告刘永刚,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纪英,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刘纪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青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刘纪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找我为她建造一间房屋,共52平方米,地点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李四官庄村。我和被告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包括门窗、吊顶、彩钢等),每平方米850元。我按照约定为被告建好了房屋,被告认为我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克扣部分工程款。经过结算,被告已支付我33000元,还欠我2300元,并给我出具了证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程款2300元。被告刘纪英辩称,原告为我建房的事情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我建造的房屋共52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工程款共计44200元。我已经支付了43000元,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条。2、我们约定的方式是包工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我替原告购买了四个塑钢门窗,共计花费1200元,上述费用应该计入房屋总价款中。3、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我们的约定为我建造房屋,约定的地基应为80厘米,结果原告实际做了38厘米,但房屋已经建造完毕,我也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综上,我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说我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一间房屋,共52平方米,地点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李四官庄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门窗、吊顶、彩钢等),每平方米850元,合同总价款为442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造房屋。同年11月份,房屋建造完毕。2014年9月28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从北京鸿运旺源旧货商店购买四个塑钢门窗,共花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对收条中的第三笔工程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工程款中的“1万”系被告添加,自己只收到了3000元,而不是收条上的13000元。为了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签名的“证明”,证明被告共给付其工程款33000元,另欠2300元,“证明”出具的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200元,经本庭释明,原告于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诉讼费,故其诉讼请求视为没有变更。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建房的事实及约定的价格并无分歧。根据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给付三笔工程款的格式、书写内容和笔迹均前后一致,并无涂改痕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根据收条的内容,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3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购买四个塑钢门窗共计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200元,和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一致。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第三笔工程款”的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1月9日”,故原告仅凭提交的“证明”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永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青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