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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石静英、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石静英,张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行职员。被告:石静英,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玉龙,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与石静英、张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石静英经依法公告送达、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行诉称,石静英于2011年5月30日向合行所属营业部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现贷款余额为42000元,张玉龙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行按合同约定已向石静英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合行多次催要,石静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合行陈述在诉讼中石静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余本金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石静英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6381.3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8日),张玉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石静英未答辩。张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石静英向合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由担保人张玉龙为其担保。同日,合行与石静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还款计划为2012年5月29日还款50000元;张玉龙与合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石静英担保,保证期限为石静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5月30日,合行向石静英发放了贷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6,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元。2012年7月21日,合行向石静英、张玉龙催收该笔贷款,二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名。2014年7月6日,合行向石静英催收贷款,石静英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石静英尚欠合同本金2000元及利息16381.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行向本院提交的《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证明材料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贷款还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行与石静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静英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静英的贷款已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且经过两次催收欠款石静英均承认欠款事实,故石静英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石静英应当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6381.35元。合行与张玉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石静英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石静英的还款计划为2012年5月29日还款50000元,故张玉龙的保证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行于2012年7月21日向张玉龙催收过贷款,则推定两年后为2014年7月21日,合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出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石静英、张玉龙均未在判决作出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承担对己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石静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6381.35元,本息合计18381.35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石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人民陪审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