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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闫清山、王春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闫风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山,王春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闫风琛,冯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闫清山,农民。原告王春凤,农民,与原告闫清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闫风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冯建国。原告闫清山、王春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闫凤琛、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清山、王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闫凤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许,二原告的长子闫恩光去鹤淇产业集聚区内的新纯服装厂上班时,骑摩托车带着二原告的次子闫恩全向南行至省道222线庙口镇大李庄村北约一公里左右的路段时,由于公路的前方右侧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摩托车无法从公路的右侧通过,闫恩光只得向左拐,想从这辆停着的大货车的左侧绕行通过。可就在这时,被告冯建国驾驶属于被告闫凤琛所有的豫F×××××号重型半挂车从后面快速驶来,闫恩光无法躲避,先被挤到公路东边的树上,然后又被卷到肇事车下,致二原告的两个儿子闫恩光、闫恩全当场惨死。事故发生后,淇县交警队听信肇事司机冯建国的一面之词,做出了冯建国、闫恩光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二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冯建国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豫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564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依据合法有效证据依法赔偿;2、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故本案的赔偿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完毕后,主挂车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5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主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闫凤琛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6万元,本案判决后,如果损失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应将该6万元一并予以计算,如果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垫付款。庭审中,原告闫清山、王春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原告方认为肇事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河南新纯服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闫恩光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闫清山住院病历三份,证明闫清山已丧失劳动能力;四、二原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及家庭人口情况;五、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六、黄洞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应提供本案死者经常居住于城市超过一年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仅提供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市及收入来源于城市,该证明载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出事时不足一年,同时也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3、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闫清山已提出对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本次开庭也撤回,视为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5、对保险合同无异议;6、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出具的日期,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民政局出具的享受低保的相关证据;7、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状况为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闫凤琛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被告闫凤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被告闫凤琛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闫清山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闫恩光、闫恩全系原告的长子与次子。2015年7月5日15时56分左右,闫恩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22省道(大海线)21KM+9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冯建国(受雇于被告闫凤琛)驾驶的被告闫凤琛所有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道路东侧树木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闫恩光及其车辆乘车人闫恩全倒地,后被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闫恩光及其车辆乘车人闫恩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冯建国停车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恩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冯建国驾驶机动车超载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闫恩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恩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淇公交认字(2015)第1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被告冯建国驾驶的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664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38804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2×2人);3、精神抚慰金140000元,共计5554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凤琛垫付二原告丧葬费等6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建国系被告闫凤琛所雇佣的司机,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闫凤琛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闫恩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冯建国驾驶机动车超载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闫恩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建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恩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F×××××(豫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超出部分4354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付责任217724元。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清山、王春凤各项损失337724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付二原告277724元,支付被告闫凤琛垫付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清山、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闫凤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