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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胜利与宫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宫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孙胜利,男,1963年生被告宫新军,男,1982年生原告孙胜利诉被告宫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利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以家里盖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孙胜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4年4月15日借条1张。被告宫新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有:2015年9月14日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盖房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宫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