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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卢飞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卢飞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49-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飞国。原告国银公司与被告卢飞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飞国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融资租赁原告的设备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本金44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首付租金67000元,剩余租金支付期限自2014年1月到2016年12月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为本金加利息,租赁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租赁利率在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随之调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100元名义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若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截止至2015年7月,已有4期租金未付,共计46920.9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产品名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3SY0076M6868);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飞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卢飞国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273099)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Y75C,发动机号:433751,机器编号:13SY0076M6868)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赁本金44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首期租金67000元给原告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剩余租金支付期限自2014年1月到2016年12月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为每月11798.16元(含利息)。租赁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租赁利率在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随之调整。承租人应在每月扣款日前,将当期租金支付扣款账户,便于出租人委托银行代扣当期租金。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含留购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卢飞国。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则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五×实际逾期天数)。承租人的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自然日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应在合同终止后向出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购机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算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共收到租金212366.9元,逾期4期租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案涉挖掘机合格证及发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飞国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飞国向原告国银公司租赁挖掘机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租金持续达90个自然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飞国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273099)号”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卢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Y75C,发动机号:433751,机器编号:13SY0076M6868)。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毅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