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华知与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谭铭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知,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谭铭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66号原告王华知。委托代理人谢晓莉,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顺钊,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元美路黄金花园金丰楼、金裕楼第一、二层,注册号:441900000223048。法定代表人谭铭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谭铭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沛,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知诉被告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谭铭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莉、罗顺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自2009年10月12日起入职被告鲤鱼门公司,担任洗碗员岗位,原告的月工资为1850元。原告入职后没有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9小时。后被告鲤鱼门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突然关闭结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结清其所拖欠的加班工资,也没有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更没有对原告给予遣散补偿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二、仲裁庭对本案认定存在错误。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鲤鱼门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结业,其以变更经营场所为由,结束了原公司的营业,自此原告再无上班,被告亦再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鲤鱼门公司没有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保,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鲤鱼门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并每月按约定支付固定加班费属于违法,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被告鲤鱼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三、被告鲤鱼门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谭铭灿是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2、被告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00元(1850元×6个月);3、被告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补足加班工资35213.8元(1850元/21.75×1.5倍×4天×69个月);4、被告谭铭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鲤鱼门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周一至周五的上班时间是8个小时,而不是9个小时;二、被告鲤鱼门公司并没有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谭铭灿辩称,因为被告鲤鱼门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谭铭灿是不合适的,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谭铭灿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鲤鱼门公司,原告每月工资1850元。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9小时。被告鲤鱼门公司辩称原告每天上班9小时,但其中有一个小时是吃中午饭,实际每天是8小时,并提交劳动合同(其中工作时间约定为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期间用餐时间一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按1600元执行,包含加班工资、补贴;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佐证。原告对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原告确实签过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从没有将劳动合同给予原告,故不能确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突然结业并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亦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鲤鱼门公司辩称从2015年7月30日原告已经没有上班了,其已经提前半个月告知原告有三个方案给原告选择即一是到旺角渔村(被告的属下的企业)上班且工资不变、二是在南城的新店上班(现在新店正在装修,暂时没有开业,在原告没有上班这段时间,被告可以支付基本工资)、三是可以休假,但是原告都不接受。被告鲤鱼门公司辩称没有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与被告鲤鱼门公司维持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社保费补偿方案,不存在因社保购买问题而解除合同情况,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王华知员工收到鲤鱼门酒楼支付给本人2009年11月至2015年06月的社保费¥5175元。本人承诺不再就本人和鲤鱼门酒楼之间社保费相关问题等不追究鲤鱼门酒楼责任”)佐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基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进行补充的一个收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问题与鲤鱼门公司、谭铭灿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00元(1850元×6个月);2、鲤鱼门公司向原告支付补足加班工资35213.8元(1850元÷21.75×1.5倍×4天×69个月)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3、谭铭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46313.8元。仲裁庭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鲤鱼门公司维持劳动关系;二、由鲤鱼门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6903.3元,合计690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鲤鱼门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被告谭铭灿一人投资成立,被告谭铭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东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东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调整为1510元/月即8.68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牌、押金收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书中无异议的其他认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起诉,也没有就本案提起反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首先,虽然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签了《承诺书》,确认收到鲤鱼门酒楼支付的社保费5175元,但被告鲤鱼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再者,被告鲤鱼门公司表示未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从2015年7月30日截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止,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或安排明确的工作给原告;最后,被告鲤鱼门公司辩称需搬迁经营场所继续经营,但从2015年7月30日截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止,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经营场所开张营业的情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与被告鲤鱼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鲤鱼门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30日且自此日起原告已无再到被告处上班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关于月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原告与被告鲤鱼门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85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185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个月,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鲤鱼门公司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为11100元(1850元/月×6个月)。虽然承诺书中约定了被告鲤鱼门公司支付原告社保费5175元,但是该费款与原告应得款项明显存在不公平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鲤鱼门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25元(11100元-5175元)。关于加班工资。首先,虽然被告鲤鱼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工作时间实际上是每天8个小时,但是其没有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中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是以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天9小时计算的。被告鲤鱼门公司对其主张原告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天9小时,每月休息4天。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结合东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原告2015年5月1日前每月工资为2097.82元(1310元+7.53元/小时×9小时×200%×4天+7.53元/小时×150%×1小时×21.75天=2097.82元),2015年5月1日后每月工资为2418.14元(1510元+8.68元/小时×9小时×200%×4天+8.68元/小时×150%×1小时×21.75天=2418.1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的规定,原告可以诉求的加班工资的差额为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回溯二年,因此被告鲤鱼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为6908.64元[(2097.82元-1850元)×21个月+(2418.14元-1850元)×3个月]。被告鲤鱼门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被告谭铭灿个人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谭铭灿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谭铭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鲤鱼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谭铭灿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谭铭灿应当对被告鲤鱼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谭铭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华知与被告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王华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鲤鱼门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王华知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908.64元;四、被告谭铭灿对第二、三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华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