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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向某甲因建房需要模板与被告人向某某商定由向某某在其家责任山砍伐林木20根,其中一部分锯成建筑模板,剩余部分归向某某所有。因向某甲家林权证丢失,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向某某便要求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后,于2015年4月13日在向某甲家一小地名为郑家堡处责任山无证采伐林木24株,计立木蓄积14.46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经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改为书面传唤)于次日到来凤县森林公安局绿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所滥伐林木已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收缴,并将涉案木材变卖款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24株,计立木蓄积14.4694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