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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易德海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德海,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易德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杜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易德海不服,提出上诉。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并由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易德海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其购买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尤林窝棚西北侧的两块林地进行采伐,所伐杨树共计643棵。经鉴定,所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58.7107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易德海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德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德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易德海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其购买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尤林窝棚西北侧的两块林地进行采伐,所伐杨树共计643棵。经鉴定,所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58.7107立方米。被告人易德海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德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易德海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易德海系传唤到案。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尤林窝棚屯西北杨江、杨龙林地测量情况说明及林木采伐标准地调查计算表各一份,证实易德海所伐的643株杨树立木材积为58.7107立方米。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江位于敖林西伯乡��家子村尤林窝棚屯西北的杨树防护林地面积15亩,四至:东侧是杨才树地,南侧是树地,西侧是王丙臣树地,北侧是草原。杨龙位于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尤林窝棚屯西北的杨树防护林地面积10亩,四至:东侧是道,南侧是道,西侧是杨某树地,北侧是草原。这两块林地是经过乡政府和村委会统一规划的造林地,依据林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此两块林地权属为杨某和杨某。这两块地在2014年未办理过采伐许可。5.证人杨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易德海以9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得了位于敖林西伯乡尤林窝棚西北处的300棵左右杨树,方式为口头协议。2014年七、八月份,以150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得了位于敖林西伯乡尤林窝棚西北处的400多棵杨树,方式是口头协议。6.辨认笔录,证实伐树现场已经被告人易德海指认,被告人易德海对此无异议。7.被告人易德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易德海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其从杨某、杨某处购买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四家子村尤林窝棚西北侧的两块林地进行采伐,所伐杨树共计643棵。经鉴定,所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58.7107立方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德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德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德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晓明审 判 员  白玉学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