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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谭某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洛南县。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生于1983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谭某某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甲,男,生于193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已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再审申请人谭某某与被申请人谭某甲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4)洛南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作出(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谭某某申请再审提出:1、一二审采信谭某乙的证言,而不采信我方出庭证人谭某丙,谭某丁、弹某某、李某某、弋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采信证据错误,违背事实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与被告方、律师相互勾结,二审偏袒一审法院维持原判。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位于谭家大院坐东向西厦房三间中从南向北第一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经查,双方现争议房屋是在谭某甲之父谭甲所有的厦房三间中最南一间房屋,谭某某之父谭某一生前在外建新房时将该房拆除,之后由谭某甲重新建起,并一直由谭某甲占有、使用,谭某一在世时未对现争议的这间房屋主张过权利。同时,该争议房屋自1992年初始登记至1998年变更登记,谭某某及其父亦未提出过异议。一二审根据房屋的演变过程及使用、登记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这间房屋归谭某甲所有是客观公正的。谭某某认为争议房屋系其父谭某一分家所得,但其不能提供分单予以佐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明也不能充分证实争议房屋系其父分家所得。其称90年代谭某甲与其兑换该争议房屋一事,因谭某甲不予认可,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谭某某申诉再审提出,一二审采信证据不当,违背事实错误判决之理由,经查,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予以采信认证,采信证据并未不当,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某又提出,一审法院与被告方、律师相互勾结,二审偏袒一审法院之观点,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谭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对本案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姜淑成审判员  卢洛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