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木春与吴金明、罗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春,吴金明,罗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王木春,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道明,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木春与被告罗道明、吴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延生、被告吴金明、罗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春诉称,两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即日向两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两被告收到现金后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本金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金明、罗道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为止。被告吴金明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吴金明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罗道明辩称,2013年2月13日收到原告5万元,由出纳、会计签名确认,并交给王良寿,2013年2月27日至4月28日,由刘金玉转给原告24250元,2015年2月中旬,还现金1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57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道明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王木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到王木春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张收款收据的背面有被告吴金明的签名,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通过刘金玉账户转给原告24250元。另查明,被告罗道明曾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罗道明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4日罗道明出具的3三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道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辩称已还款34250元,其中,通过刘金玉账户转账24250元,现金支付1万元。原告认为收到的24250元系被告偿还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的3万元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并提交证据。被告对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偿还3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鉴于原告在另案中主张该3万元借款已偿还1万元,故被告罗道明通过刘金玉账户转给原告王木春24250元的款项,其中的2万元认定为偿还3万元的借款。被告多支付的425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转账支付超出2万元的金额即425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关于被告主张于2015年2月中旬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万元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罗道明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75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明仅在收据收据背面签名,未表明其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木春借款人民币4575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直至起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罗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