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立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蓝祥泷与曾新宁、王俊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祥泷,曾新宁,王俊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立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祥泷。委托代理人黄永海、陈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宁。委托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燕。上诉人蓝祥泷因与被上诉人曾新宁、王俊燕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1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曾新宁的住所地为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48号201室,原告蓝祥泷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三路梅林办公楼,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一方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被告曾新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蓝祥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被告人曾新宁长期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本案应由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曾新宁户籍所在地在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48号201室。蓝祥泷提出曾新宁长期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曾新宁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