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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郭金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郭金柱。委托代理人郁立亚、蔡晓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淮安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枫,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严,该院员工。原告郭金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柱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霞,被告八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柱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因患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右肾结石等病,至被告八二医院治疗。因被告八二医院未尽责任,致我左肾萎缩。后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八二医院医疗行为××我左侧肾脏萎缩存在因果关系,其参××度为直接因素。现要求被告八二医院赔偿检查费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4114.79元(34346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6669元。被告八二医院辩称,原告郭金柱出院时血尿症状治愈,尿色清,说明我院的治疗具有成效,诊疗方案和操作符合医疗规范。原告郭金柱的肾萎缩属于手术并发症。请求驳回原告郭金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郭金柱因“体检发现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两个月”至被告八二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积水,高血压病3级”。同月23日,行左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术,术后留置肾造瘘管。同月30日,拔出左肾造瘘管。同年4月7日,原告郭金柱出院。2014年6月5日,原告郭金柱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失血性贫血、高血压病”,并于同年6月14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原告郭金柱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肾萎缩、左输尿管结石术后、肾功能不全,花费检测费538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郭金柱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右肾GFR正常,左肾GFR明显低于正常。”依照原告郭金柱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原告郭金柱左肾萎缩的原因、被告八二医院对原告郭金柱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若被告八二医院存在过错行为,其××原告郭金柱的左肾萎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6日,淮安市医学会出具淮安医鉴(损害)(2014)10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分析说明1.医方对患者左输尿管上段结石诊断明确,行左侧经皮肾镜钬激光碎石术符合手术指征。患者术后拔出造瘘管后出现血尿,予保守治疗无效,行肾动脉血管造影提示左肾分支动脉破裂,符合栓塞指征。2.××患者栓塞后血管造影片提示左肾动脉完全栓塞,专家认为是医方在行栓塞治疗时将出血血管××正常血管同时栓塞所致,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造成患者左侧肾脏缺血、坏死,××患者现左肾萎缩存在因果关系。专家意见,医方的过错行为××患者左侧肾脏萎缩存在因果关系,其参××度为直接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郭金柱支付鉴定费2200元。依照原告郭金柱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金柱的护理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认郭金柱左肾萎缩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2.护理等级放弃评定。”另查明,原告郭金柱户籍为宝应县安宜镇齐心村村民,其自2007年起一直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打工。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票据、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金柱因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至被告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郭金柱被诊断为左肾萎缩。后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八二医院的过错行为××原告郭金柱左侧肾脏萎缩存在因果关系,其参××度为直接因素,被告八二医院对原告郭金柱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郭金柱主张检查费538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郭金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郭金柱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郭金柱工作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郭金柱误工费141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及护理费的标准,××本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郭金柱主张护理费36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交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郭金柱虽未提交证据,但为治疗往返医院事实存在,原告郭金柱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原告郭金柱交通费1000元。关于××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郭金柱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赔偿金206076元,请求数额合理,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金柱伤害后果以及过错责任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郭金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用。原告郭金柱主张鉴定费22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郭金柱的医药费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9654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金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39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八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