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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滔与张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国,孙滔,孙晓丹,张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71号原告:孙开国,居民。原告:孙滔,居民。原告:孙晓丹,居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宗艳,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日华,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诉被告张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宗艳、被告张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诉称:2015年7月9日19时35分许,张日华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涛雒镇高旺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维青发生相撞,致王维青死亡,面包车部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1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日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因受害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受害人应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35分许,张日华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涛雒镇高旺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维青发生相撞,致王维青死亡,面包车部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日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遇行人过公路未安全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维青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日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提供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王维青之母梁凤玉于2003年病故,死者王维青之父王纪福于2010年病故;原告提供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证明及望海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三张证实,原告孙开国系死者王维青之夫、孙晓丹系死者王维青之女、孙滔系死者王维青之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89.5元,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计算,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证实;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无证据提交;4、交通费15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7129.5元。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对丧葬费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工资23193元/年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处理人员户籍性质按照3人5天计算共12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照70%比例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日华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东港区日照街道文化社区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日华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行人王维青相撞,致使王维青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日华与王维青按9:1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张日华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丧葬费2623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29222元/年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600元,结合事故发生地至原告居住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张日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147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72970元,共计110000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511470元,由被告张日华按90%的比例赔偿460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7297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日华赔偿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死亡赔偿金46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原告孙开国、孙滔、孙晓丹负担900元,被告张日华负担9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