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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继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诉被告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上海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凌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于2015年5月29日、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继海、马永保,被告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疾控中心诉称: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同为泰凌医药集团下属关联公司,长期向我中心出售各类疫苗,双方签有《安徽省第二类疫苗供应与管理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向我中心及下属市县疾控组织提供疫苗后,我中心均及时付款。后泰凌医药集团终止两公司的疫苗买卖关系。2013年4月24日,泰凌上海公司代表泰凌医药集团下属公司出具《账目核对明细的说明》,载明其应收账款为-27125元,我中心支付1240995元后双方账款两清。我中心按要求付款后,泰凌江苏公司开具了发票。后经核算,我中心多向两公司支付货款386820.4元,但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连带返还货款386820.4元、利息38682.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关于疫苗的账目往来已于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核账,在原告支付124万余元后,双方货款两清,原告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诉讼时效也过了。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要求返还多支付货款的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长期向省疾控中心供应疫苗。2011年6月30日,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乙方)分别与省疾控中心(甲方)签订了《安徽省第二类疫苗供应与管理协议书》,就疫苗供应、甲方回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泰凌江苏公司(甲方)与省疾控中心(乙方)签有多份《销售合同》,其中第6条约定“如疫苗滞销(除流感疫苗外),务必于失效前六个月与甲方联系,否则甲方将不接受乙方因此而产生的退货,并视为乙方已同意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上述合同履行一段时期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3年4月24日,泰凌上海公司向省疾控中心出具《与省疾控中心账目核对明细的说明》,载明截至该日,泰凌医药所属公司与省疾控中心的应收账款为-27125元,不含省疾控中心财务已经审核过的1268120元,双方协商后,泰凌上海公司同意从1268120元扣除27125元,实际支付1240995元后,双方账款两清,另4月26日回款327320元,实际应收913675元。上述说明另载明部分疫苗的名称、数量及销售金额,泰凌江苏公司商务经理李仓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对账结果,落款处盖有泰凌上海公司印章。2013年5月,省疾控中心付清剩余货款913675元,随后发现其在2012年前有部分退货金额386820.4元未曾抵充应付货款。2014年12月26日,省疾控中心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省疾控中心的申请,委托安徽安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信达事务所)对诉争“多付货款”386820.4元进行司法鉴定,省疾控中心预交鉴定费20000元。该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皖安联信达鉴字(2015)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意见为省疾控中心应收退货款金额685171.6元(其中2006年12月一笔退货金额101400元,省疾控中心未能提供证明资料而未作认定),应付泰凌公司货款金额为399751.2元,两者差额为285420.4元,为省疾控中心多付泰凌公司的货款。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省疾控中心认为除2006年一笔退货未计算外均予认可;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认为:1、省疾控中心仅提供部分2011年与泰凌业务往来凭证,无法得出2013年审计结果;2、送审凭证过于粗糙、不严谨,部分退货凭证无人签收,且省疾控中心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程序,对2012年7月26日760支无细胞百白破(青少年)货款95000元不予认可,另鉴定人审计时未采纳泰凌公司出售的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货款410400元,明显不公平。安联信达事务所回复泰凌上海公司、泰凌江苏公司异议称:鉴定报告根据省疾控中心提供的材料涉及时限自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并非2011年一个年度,760支无细胞百白破(青少年)货款95000元由法院认定,省疾控中心财务记账方式非本次鉴定范围事项,退货单据签收人陈燕萍为省疾控中心指认的泰凌公司业务人员,疫苗是否符合退货条件由法院认定,未付疫苗款410400元,省疾控中心已签收部分已经本所查实结算完毕,未签收部分由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省疾控中心提交的《安徽省第二类疫苗供应与管理协议书》2份、《与省疾控中心账目核对明细的说明》1份、往来明细表55页、往来账目核对存在差异一览表77页、对账抵扣明细42页、出库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泰凌江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意见,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否认收到部分退货,但安联信达事务所采纳的省疾控中心入库单绝大部分有两公司业务人员陈燕萍、许可证、李仓签名确认,2012年7月26日760支无细胞百白破(青少年)虽无人签收,但结合李仓的证言及物流公司的签收单据,可以认定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已经收到所退疫苗,安联信达事务所采纳该笔退货金额95000元依据充分;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已经实际接收省疾控中心所退疫苗,现以省疾控中心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程序为由拒绝返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凌江苏公司提交1份货品出库单显示2011年8月25日出货流行性感冒病毒裂解疫苗10800支(批号FL20110606,金额410400元),该公司以此证明省疾控中心未多付货款,但因省疾控中心提供的2012年3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入库单(编号0001764)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收到该批疫苗(部分退货)并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该笔货款属于双方已结算完毕部分,安联信达事务所未予采纳无不当之处;针对省疾控中心所持异议以及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提出的其余异议,安联信达事务所均已作出明确的说明、回复,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省疾控中心与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签订的《安徽省第二类疫苗供应与管理协议书》、《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均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泰凌江苏公司商务经理李仓是两公司与省疾控中心进行业务往来的主要负责人,其以“泰凌医药所属公司”名义与省疾控中心进行结算,泰凌上海公司亦予认可,则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因履行合同所负债务。关于省疾控中心多付货款问题,经依法鉴定,省疾控中心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部分退货金额285420.4元未曾抵充货款,故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应当连带返还该部分货款。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否认省疾控中心多付货款,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另交易双方未约定退货后卖方返还货款的期限,省疾控中心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货款,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起算,泰凌江苏公司、泰凌上海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连带返还货款28542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54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为3842元,由被告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842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泰凌同舟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泰凌医药(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