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袁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东路609号(栋)附1楼。法定代表人:袁武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武成,195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夏文侠,1956年4月17日出生,系袁武成妻子。被告:孙建军,195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武成,信息同被告袁武成。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特置业公司)、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程琼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耐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军委托代理人袁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耐特置业公司向全椒农商行下属小集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9%,用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耐特置业公司偿还利息74950.91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决:1、耐特置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13.5%);2、如耐特置业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袁武成辩称:全椒农商行诉称是事实。这笔贷款是2007年贷的,后来还了100万元,2012年续贷了200万元,一直延续到现在。被告夏文侠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耐特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耐特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向借款人耐特置业公司提供的最高贷款2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全椒县六镇镇小集新村B2区:116、119、120、121、123、220、221;9号楼301-501、10号楼301-501;E1区:102、106、205;17号楼1单元301-501、302-502、2单元301-501的房产。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耐特置业公司与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小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60天,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发放至耐特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后,耐特置业公司偿还利息74950.91元,本金及下剩利息未偿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耐特置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耐特置业公司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全椒农商行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约定对耐特置业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全椒农商行应当先就耐特置业公司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下剩本息由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74950.91元);二、如果被告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蚌埠市耐特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全椒县六镇镇小集新村B2区:116、119、120、121、123、220、221;9号楼301-501、10号楼301-501;E1区:102、106、205;17号楼1单元301-501、302-502、2单元301-501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本息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蚌埠市耐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武成、夏文侠、孙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债务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