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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刘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7655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刘长志,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运通轮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