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振义、吴桂萍与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义,吴桂萍,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吴振义。委托代理人:吴桂萍。系原告之妻。原告:吴桂萍。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翟志龙,职务:经理。原告吴振义、吴桂萍与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义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原告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振义、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义、吴桂萍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理卫生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月4000.00元,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67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吴振义、吴桂萍工资2267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现起诉: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26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31日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账面显示(吴振义、吴桂平)2014年工资款总计:贰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整22678.00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翟志龙丁德昌2015.8.26(加盖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提交张百湾镇下洼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桂平与吴桂萍系同一人。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理卫生工作,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4000.00元,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267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加盖有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对于尚欠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6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另查明,丁德昌系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理卫生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尚欠劳动报酬数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2267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吴振义、吴桂萍工资款226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泰和德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