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庆林与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林,王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方庆林,男。委托代理人景晓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敏,女。原告方庆林诉被告王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景晓雷,被告王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向其出借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拖延拒不偿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利随本清).被告当庭口头答辩,我是经手人,钱不是借给我了,钱是借给张保生了,原告应该起诉张保生。借钱数额5万元不错,原告是先欠我们钱,我们才去借原告的钱。张保生是我前夫,2015年2月2号我们离婚的。原告还要了我们家一块手表、一个相机,总共5万余元,原告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把我们的房子转卖了,手表是借钱之前原告从张保生手上摘走了,说戴戴,现在还没有还,相机是在借钱前一天就取走了,原告当时说是借用一下相机,到目前也没有还。相机是我和张保生借给原告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替被告和张保生要账要回45000元,但没给被告和张保生,要求抵消及要求原告返还手表、相机、房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保生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庆林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张保生王丽敏2015年、3月、30号”。原告实际出借给二被告款是50000元。被告王丽敏与案外人张保生原为夫妻,2015年2月2日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敏与案外人张保生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张保生均有义务偿还原告该借款,二人对该借款亦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偿还该借款涉及被告与张保生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抵消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表、相机、房子,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庆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庆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钇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