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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辩护人唐群,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月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毛娟、陈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辩护人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津市市李家铺乡万家村,因饥饿且身无分文,遂欲抢劫他人钱财。陈某某到马某某家的厨房拿了1把菜刀,来到万家村村委会办公室窗外,发现徐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人正在玩牌。陈某某持刀走进办公室,对徐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并抢走徐某某放在椅子上的145元钱,随后逃离。在逃跑过程中,陈某某将菜刀扔进万家村村委会附近的小池塘。后陈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上述危险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李家铺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菜刀及被抢现金照片、领条及其他说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津市市李家铺乡万家村,因饥饿且身无分文,遂欲抢劫他人钱财。陈某某到马某某家的厨房拿了1把菜刀,来到万家村村委会办公室窗外,发现徐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正在玩牌,陈某某持刀走进办公室,对徐某某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并抢走徐某某放在椅子上的145元钱,随后逃离。在逃跑过程中,陈某某将菜刀扔进万家村村委会附近的小池塘。后陈某某被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及其家人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帮教和监管,其父陈某甲愿意担任其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人,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3)菜刀及被抢现金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及其所抢现金金额为145元。(4)澧县九垸乡民政所及澧县九垸乡团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精神病史,曾就诊于澧县精神病康复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她在家做饭,有1男子走进她家的厨房拿了菜刀往外走,她阻止未果。(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他与徐某某、沈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玩牌,有1男子手持1把菜刀走进来,往桌子上砍了1刀,要他们把钱拿出来。持刀男子将徐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钱拿走了。他与徐某某、沈某某追赶持刀男子,看见该男子将菜刀扔进村委会前面的池塘里。途中,徐某某报了警。将男子抓住后,该男子把抢的钱还给了徐某某。(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11时许,他与徐某某、李某某在村委会玩牌,有1男子手持菜刀走进来,往桌子上砍了1刀,要他们把钱交出来,说完就把徐某某的钱拿走了。他与徐某某、李某某追赶持刀男子,看见该男子把菜刀扔进村委会前面的池塘里。将男子抓住后,该男子把钱还给了徐某某。(4)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患上精神病,曾在澧县精神康复医院治疗。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他与李某某、沈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玩纸牌,有1男子持刀走进来,在桌子上砍了1刀,要他们把钱拿出来。他有100多元钱放在旁边的椅子上,持刀男子将钱抓起来走了。他们追赶持刀男子,看见该男子将刀扔进村委会前面的池塘里,在追赶的过程中,他拨打了报警电话。将持刀男子抓到后,该男子将抢走的钱退还给他。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到津市市李家铺乡一农户家里拿了1把菜刀,走到万家村村委会,看见有3男子在办公室打牌,他走进去对他们大声吼,要他们把钱交出来,说完就将放在椅子上的钱拿走了。走到快要出村部院子的时候,他将菜刀扔进池塘里。办公室的3名男子出门追赶了几百米后把他抓住了。不久,警察就过来把他带走了。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备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被监管、帮教条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波人民陪审员  毛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