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叶树云、颜贻林等与郭志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云,颜贻林,颜贻章,颜贻秋,颜贻娇,颜贻琴,颜贻柳,郭志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叶树云,女,1934年12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林,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章,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秋,男,1965年5月25日,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娇,女,1963年4月5日,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琴,女,1971年12月3日,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颜贻柳,女,1975年11月28日,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福,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叶树云、颜贻林、颜贻章、颜贻秋、颜贻娇、颜贻琴、颜贻柳诉被告叶志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突然发现自家田地被被告用石块围砌起来,并在田地上种少许菜苗。经询问,被告提出原告叶树云丈夫颜祜元曾于1985年3月5日与其签订一份“契约”,约定将诉争土地以人民币6715元卖给他,故其有权在诉争田地上砌石头和种菜苗。原告等人认为被告的说法不是事实:第一、诉争田地一直以来均属原告等人所有,也一直由原告等人使用至今。二、契约一事,原告作为颜祜元妻子、子女均不知,且契约上仅有颜祜元盖章,此章来历不明,不合常理(颜祜元小学文化,识字能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付款,契约即使真实,买卖关系也未生效。三、颜祜元1994年去世,被告于1985年买到田地后至颜祜元去世,均未提到此事,亦未主张权利,由此证明该契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四、根据诉争田地所在村委会惯例及我县农村土地交易习惯,田地买卖须经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确认,本案没有。五、根据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只能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卖予城镇居民,而被告是城镇居民,即使该买卖关系存在,也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诉争田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占用原告田地障碍物清理干净;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物权的保护应以明确的物权为前提,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与诉争土地无论在面积还四至范围均不一致。原、被告确认诉争土地周边为案外人使用,而土地承包证记载承包范围为连片土地,故可以认定土地承包证登记并未明确包含诉争土地。基于以上分析,原告提供村委证明虽证明土地承包证记载承包范围即诉争土地,与记载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亦承认土地承包证并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具体指向,且被告对诉争土地的性质及权属亦有争议,故可以确定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尚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先行对诉争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属进行明确,属土地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树云、颜贻林、颜贻章、颜贻秋、颜贻娇、颜贻琴、颜贻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榕审 判 员 陈鹏辉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