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代理检察员陈啸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丙驾驶货车送其侄女杨某甲回家。到达目的地后,杨某甲的邻居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被害人杨某丙倒车时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和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匕首追赶被害人杨某丙,并刺伤被害人杨某丙的左腰部、左某和右前臂等部位。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出作案工作弹簧匕首,并传唤其到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在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2015年4月2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丙对其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弹簧匕首的照片,书证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局沙公(沙水)行决字(2015)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杨某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及附件,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李某乙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临)字(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弹簧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贺太虎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