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34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6日,被告刘某乙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乙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元)借款人:刘某乙2013年9月6日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乙自2014年4月8日开始陆续偿还了原告刘某甲借款4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出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抗辩及证据,故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乙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两被告届期未予清偿,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1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119900元;如被告刘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要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