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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孔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元进行诉讼保全。连云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5月18日依法裁定准许���告申请,并对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曾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卿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经审查,连云区法院于同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8月21日终止委托张国卿律师代理本案,张国卿律师所在的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亦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发出代理人身份终止通知函,确认被告终止委托代理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律师、李海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宝鑫”轮(MVBAOXIN)连云港港口船舶代理。“宝鑫”轮于同年8月27日抵达连云港港,31日离港。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安排船舶靠泊装货事宜,共产生港使费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10434.9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60434.92元欠付至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港使费、代理费人民币60434.9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间往来电邮、催款函、被告支付凭证、代理港口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约定船舶代理义务,被告尚欠付港使费���代理费人民币60434.92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与原件、原始电子数据信息核对一致,且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至25日,经双方电邮沟通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宝鑫”轮靠泊连云港港的船舶代理,由原告安排该轮靠泊及焦炭、苏打等相关货物的装货事宜。同年8月27日“宝鑫”轮抵达连云港港口,同年8月31日离港。在此期间,原告安排完成了相应的引航、理货、靠泊、装货等船舶代理事务。同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备用金。原告则于次日发电邮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港使费备用金人民币62500元,并解释了实际费用比预估费用增加的明细情况,包括引航加班费、理货加班费、增加一日停泊费等。同年9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港使费。同日被告回复电邮,确认将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10434.92元的代理港口费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清余款。同年12月1日,原告船务部通过电邮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将余款人民币60434.92元于同年12月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回复电邮称,正在极力解决此事,但目前公司账上无款可付,需等收回应收账款后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宝鑫”轮在连云港港靠泊、装货等船代事务,有效建立起了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各项受托船舶代理事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付费用的金���,在案现有证据显示,根据原、被告双方间电邮往来,被告曾于2014年9月5日电邮中确认,将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原告付款,根据商事交易惯例,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就开票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10434.92元的发票,又于同年12月1日催收余款人民币60434.92元,而同日被告回复电邮中仅表示无款可付,并未对欠付余款金额表示任何异议,进一步印证了其欠付费用的金额即人民币60434.92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付费用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法定孳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计息期间起算点,原告曾在催款函中放宽支付期限至同年12月5日,现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7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434.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70元,由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致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范师凤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