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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朱XX诉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朱XX,女。被告陈X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法定代表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X,该公司职员。原告朱XX诉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公司)、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陈XX、被告X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被告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3635.3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5元、复印及查档费用160元,并预计部分医疗费用。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635.3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25000元、交通费205元、复印及查档费用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XX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1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X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与无责的车辆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X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XX驾驶苏MLXX**号小型轿车沿关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原告朱XX推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两车相撞,后自行车倒地时再与被告王XX在此等红灯的苏D7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朱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全责,原告朱XX无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产生医疗费4686.3元,其中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1元。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20日。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ML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被告陈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D77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被告王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朱XX被常州市XXX总会聘为XXXX志愿者,每月工资7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书、聘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证明、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X、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X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在本案中��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X、被告王XX无责任,故被告X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X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陈XX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支付3635.3被告要求垫付的原告医药费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在此基础上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4686.3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4686.3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468.63元,由被告陈XX承担。被告陈XX支付1051后续医疗费25000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0原告未提供证据���明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2000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0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300根据医院证明书,建休误工期剔除重复计算为71天,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可30天。原告远超退休年龄,且原告从事志愿服务,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2800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有聘书、单位证明为证,确系从事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根据原告建休证明及病例,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日,相应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予认可。0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5法院酌定。20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60查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0原告主张的复印查档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合计7691.3元,其中X保公司承担6566.07元,陈XX承担468.63元,XX公司承担656.6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用3834.25元、伤残费用2731.82元,两项合计6566.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6183.7元,给付被告陈XX382.37元(已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468.63元及诉讼费200元)。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用383.42元、伤残费用273.18元,两项合计656.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被告陈X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468.63元(已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承担261元,被告陈XX承担20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