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城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威、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威、郑永刚、被告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邢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他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由他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邢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婚前、婚后感情均一般。2013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婚后,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6522.61元,被告缴存住房公积金92943.02元。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7900元用于消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工资收入每月4573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不稳定,平均每月实际收入8785.48元,另被告每月缴存公积金751.08元(个人负担部分)。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乐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表及本院(2014)乐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时,双方的婚生女儿邢某乙尚不满一周岁,此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邢某乙已经熟悉周围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对于邢某乙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平均每月实际收入8785.48元,被告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751.08元亦属工资收入范围,应确定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9536.56元(8785.48元+751.08元)。被告工资收入的25%取整数计为2384元(9536.56元×25%),故被告应按每月2384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至邢某乙十八周岁止。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99465.63元(6522.61元+92943.02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应分得49732.82元,被告应分得49732.81元。因上述住房公积金均在原、被告各自名下,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3210.21元(49732.82-6522.61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但未用于购买房屋或租房,亦应分割。本院认为,该款被原告提取后已经消费掉,至于消费的用途是否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被告要求分割已消费的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的婚生女儿邢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邢某甲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2384元,自2015年12月起付至邢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同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邢某甲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32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原告刘某、被告邢某甲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