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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春霞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霞,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邓春霞。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继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春霞与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春霞以缺乏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春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春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邓春霞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