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玉捷与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捷,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890号原告刘玉捷。法定代理人孙立(原告之夫)。被告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8号B1层。法定代表人ReynoldPena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丽,海玛特企业管理咨询(苏州)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振强,海玛特企业管理咨询(苏州)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捷与被告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丽、杜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2年9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处,职位是防损员。2013年5月2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后晕倒,经南开医院抢救后诊断为癔症。5月3日原告在安定医院开始治疗,2013年底原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自2015年1月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且原告从未休息过年假,也未享受过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2015年6月被告倒闭,至今没有给原告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0元;2、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12950元,及2012年至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3572元,2013年和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976元和2012年至2014年的煤火费1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2014年11月20日发给我方的通知,证明被告将在何种情况下停发工资;2、2015年6月10日被告发给我方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我解除合同补偿金;3、残疾证,证明原告已经失去自理能力了;4、工资条,证明被告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海玛特超市(天津)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10日我方已经通知原告,被告关闭,要求原告在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届时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没有去。如果原告同意办理离职手续,我们可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入职我单位,2014年3月25日开始长期休病假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公司闭店,其医疗期至2014年6月25日已满三个月,公司从人性化考虑将其医疗期延长六个月。我方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医疗期已满,从2014年12月停发其工资,我方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关于原告的年假,原告到2013年9月23日工作满一年,可以享受年假,但从2013年5月2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休病假超过两个月,不应当享受当年的年假。原告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一直是休病假状态,因此也不享受2014年的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在职员工,原告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在岗,我方已经发放了防暑降温费。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不在岗,因此原告不享受防暑降温费。原告享受2013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我方在2014年3月份已经支付。2012年9月原告入职不满一年,因此不享受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取暖补贴。2014年6月25日原告医疗期满一直未在岗工作,因此我方不应支付2014年度的取暖补贴。提交的证据材料:1、假期申请表,证明原告医疗期已满后原告没有到岗工作,原告不享受年假工资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012年度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明我方已经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3、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国家法规支付原告所享受的所有福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证明原告不享受未休年假工资的依据;5、津劳社局(2009)188号《关于转发人设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4;6、津人社局发(2009)14号《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我方已经按照法规发放防暑降温费;7、2013年7月至9月、2014年3月工资表,证明目的同证据6;8、津政办发(2008)156号《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证明我方已经按照法规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9、津劳工字(80)480号《关于发放1980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8;10、原告社保缴费情况单,证明我方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防损员。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2日原告因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后生病就医,并开始休病假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岗工作。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病休未再到岗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病假证明、挂号单、药费收费单等病休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未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0日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50元,原告承担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为每月278.3元。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病休期间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病假工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于2015年8月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无法应诉为由,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271号仲裁决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如果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同意支付原告7400元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问题。原告病休未到岗工作期间,均已提供病假证明、挂号单、药费收费单等相关材料,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以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不符合公司申请病假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根据其规章制度,按照原告基本工资1850元的70%支付其病假期间工资。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0日病假工资为8880.37元(计算方式: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1680元*4个月*80%加上2015年4月至5月病假工资1850元*2个月*80%加上2015年6月1日至10日病假工资1850元/21.75天*8天*80%)。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2013年度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病休,已累计达到2个月以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同理,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病休未再到岗工作,不应享受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和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2年至2014年的取暖补贴问题。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在岗,被告已支付其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年度得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原告系2012年9月23日入职,不足一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仅享受该年度的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4年3月25日起原告病休未到岗工作,虽然不享受防暑降温费福利待遇,但不影响其享受2014年度的取暖补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补贴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与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10日病假工资8880.3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补贴及2014年度取暖补贴共计7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