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中专文化,群众。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如愿宾馆内,容留田某、韩某、王某(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二、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经营的如愿宾馆内,容留田某、宋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兖州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其他涉案人员处理情况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王某、田某、宋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其本人曾在2014年吸毒五六个月,但后来没再吸。其经营如愿宾馆期间,在宾馆住宿的客人,可能有吸毒人员,但不是其容留。后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立案侦查。2、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至兖州区公安局接受讯问。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4、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9月4日,涉案人员张某、刘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3日,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田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韩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5、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如愿宾馆期间,曾三次报警称有人在宾馆闹事,未说明相关人员在宾馆吸毒。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至9月份,其在刘某甲经营的如愿宾馆101房间、168房间、麻将室吸食冰毒,每次都是用刘某甲的冰葫芦。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某天晚上六七点钟,其在如愿宾馆一楼的102房间住宿,想吸几口冰毒,就去了刘某甲的卧室,敲开门看到刘某甲坐在电脑桌间,王某和“小鸡”(田某)坐到床上,其问刘某甲是否有冰毒,刘某甲说有,然后刘某甲从电脑跟前拿出冰壶来,“头子”里有点冰毒,吸了几口,就递给刘某甲离开。刘某甲的卧室在如愿宾馆一楼紧靠楼梯,屋门朝南,屋里有一张床和一张电脑桌,桌上有一台电脑。某天晚上七八点钟,在刘某甲卧室,其用刘某甲的冰壶又吸过几口冰毒。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季的某天晚上八点钟,其在刘某甲经营的如愿宾馆住宿时,想吸几口冰毒,就敲开了刘某甲的卧室,进屋后,看到“小鸡”(田某)坐在电脑桌间,刘某甲坐在床上,其问刘某甲是否有冰毒,刘某甲没吱声。一会儿,韩某敲门进屋,问有东西吗,刘某甲说有一点,就从电脑间拿出冰壶和一个小粒,王某就生气了。后来刘某甲把小粒放到冰壶的玻璃头里,韩某吸了几口就离开了,王某把冰壶接过来,也吸了几口后离开。在这次之前的某天晚上,其在刘某甲的卧室用刘某甲的冰壶吸了几口冰毒,当时,有个妇女也在屋内。刘某甲的卧室在如愿宾馆一楼紧靠楼梯,屋门朝南,屋里有一张床和一张电脑桌,桌上有一台电脑。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的某天晚上,其到刘某甲的卧室,两人正吸毒时,王某敲门要吸毒,刘某甲不想给他吸,就把冰壶藏起来。韩某又敲门要冰毒,刘某甲才又拿出来,王某生气了。韩某先吸了几口,王某抢过去全部吸完。2014年六月的某天下午,其与刘某甲吃完饭刚回到如愿宾馆,宋某就来了,刘某甲拿出冰壶,宋某放进去一点冰毒,自己吸食。离开时,宋某又往冰壶里放了一点冰毒,留给刘某甲。后其与刘某甲一块吸食。进去如愿宾馆的门是柜台,柜台的后面紧挨着的房间168号,就是刘某甲住的房间,门朝南,屋内有一张床,西墙放着一个小桌子和一台电脑。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月的某天下午,田某和刘某甲吃过饭刚回到如愿宾馆,就问其有东西吗,其说有,老板(刘某甲)就从床头柜里拿出一个冰壶,宋某拿出带来的冰毒放进冰壶里,吸了一会儿后离开,刘某甲和田某又吸起来。刘某甲住一楼靠近楼梯的那个房间,门朝南,进屋后有一张床,床头有柜子和电脑桌。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但在侦查阶段不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在兖州区赵家村经营如愿宾馆期间,自己在宾馆内多次吸食冰毒。有的住宿人员在宾馆内吸毒后闹事,其几次报警。其中张某也在宾馆内几次吸毒,其也报了警。在宾馆吸毒的还有韩某、田某、王某、梅子、孔丽、王静、小亮。四、鉴定意见兖州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13日,涉案人员韩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015年2月6日,涉案人员王某、宋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6月24日,涉案人员田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甲。宋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如愿宾馆的老板刘某甲。田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曾在如愿宾馆住宿的王某。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曾在如愿宾馆住宿的韩某。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在如愿宾馆住宿的田某。六、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实了如愿宾馆的位置、吸毒的场所和吸毒工具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以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人田某、韩某、王某的证言,在吸毒的时间、地点、吸毒细节和在场人员方面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实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人田某、宋某的证言,在吸毒的时间、地点、吸毒细节和吸毒人员方面的内容也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直接证实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的尿检结果、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佐证了涉案人员在如愿宾馆吸毒的事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人民陪审员 李传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