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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苏鹤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苏鹤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黄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鹤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鹤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江门安盛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江门安盛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吕丽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仲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