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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亚强、王某甲等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强,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张亚强,男,汉族,身份证号:×××1810,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眉间,韶关市武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文莉),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证件号:G56499741,住澳大利亚纽省悉尼市郊:40BerithSt,Auburn,NSW,AUSTRALIA。委托代理人:张亚强,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陈莹,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181X,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高亚江、何龙昌。原告张亚强、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强(同时作为原告王某甲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陈眉间、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高亚江、何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强诉称:王光武和张克绮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亚强、王某乙和王某甲。王光武于2011年12月27日病故,张克绮于2013年1月17日病故。王光武的父亲王雨金、母亲��氏已病故,张克绮的父亲张永和与母亲米淑贞已病故。王光武名下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王光武名下,属王光武个人财产。王光武名下有七个水电站股权,分别为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麻布水、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乐昌市张溪二级水电站、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一级水电站、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因购买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等三个电站股权时,张亚强出资50000元给王光武,王光武生前都是按照40%的红利给张亚强。因此三个电站40%系张亚强的个人财产,60%系王光武的遗产。此七个水电站都是实名登记,应属于王光武的个人财产。自王光武病故后,以上七个水电站的股权红利,分别通过44×××46、44×××77、31×××75、31×××28等银行账号发放。张亚强应分得股权红利64097元。王光武去世后张克绮去世前,所有股权红利有一半属于张克绮本人所有,另外一半应参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及张克绮四人分配。张克绮死亡后分得的股权红利应参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分配。2011年12月27日王光武去世时,其名下建行账号31×××30有存款268893元、建行账号31×××93有存款4272元,有一半属于王光武的遗产,张亚强应分得银行存款34146元。2011年12月27日王光武去世时,张克绮名下建行账号31×××48有存款118243元、中行账号4762120007000900024471有存款5113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王光武的遗产,张亚强应分得21172元。王光武补发一次性抚恤金95620元、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65370元,此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参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及张克绮四人分配,减去丧葬费用张亚强应分得30997元。张克绮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7916元,此款项不属于遗产,应参照法定继承由原、��告三人分配,减去丧葬费用张亚强应分得1972元。被告将父母亲的电站股权证、银行存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全部占有。被告在父亲去世后第七天转走未到期定期存款110000元到其账户,在父亲去世当天转走母亲的未到期定期存款20000多元,在2012年1月4日全部转走母亲的未到期定期存款。根据《继承法》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亚强依法继承父亲王光武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个人房产的三分之一,并过户至原、被告三人名下。二、确认王光武名下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电站股权有40%属于张亚强个人财产。张亚强依法继承父亲王光武名下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电站股权各20%,依法继承父亲王光武名下乐昌市张溪二级水电站、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一级水电站、麻布水电站股权各30%,依法继承父亲王光武名下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35%(现已出售,金额为45752元,张亚强应继承16013元)。三、分割七个水电站的股权红利。其中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农行账号44×××46的电站红利张亚强应分得42480元,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建行账号31×××75的电站红利张亚强应分得17026元,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农行账号44×××77的电站红利张亚强应分得2248元,发放到张克绮名下建行账号31×××28的电站红利张亚强应分得4663元,四项合计张亚强应分得66418元。四、分割王光武去世时王光武及张克绮名下银行存款有一半属于王光武遗产,张亚强应分得55318元。五、分配王光武的抚恤金、丧葬费,减去丧葬费用后张亚强应分得30997元。分配张克绮的抚恤金、丧葬费,减去丧葬费用后张亚强应分得1972元,合计32969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诉称:王光武和张克绮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亚强、王某乙和王某甲。王光武于2011年12月27日病故,张克绮于2013年1月17日病故。王光武的父亲王雨金、母亲张氏已病故,张克绮的父亲张永和与母亲米淑贞已病故。父母去世后,被告将父母所有遗产包括房屋、电站股权证、股权红利、银行存款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全部占有,原告多次努力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事实证明,父母去世前被告夫妇就开始预谋父母的财产,父母去世后更是疯狂实施,为了达到其目的,句句骗人,事事造假,预谋转移、肆意盗取父母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这些都是违法行为,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王某甲依法继承父亲王光武位��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个人房产的三分之一,并过户到名下。二、原告王某甲继承父亲王光武名下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麻布水、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乐昌市张溪二级水电站、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一级水电站股权各33%。原告王某甲继承王光武和张克绮名下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各35%至2015年6月,该股权于2015年6月已出售,金额各45752元,原告王某甲希望继承王光武名下的45752元的35%即16013.2元,母亲张克绮名下的45752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全部拥有。三、分割七个水电站的红利。其中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农行账号44×××46的电站红利243158元,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得81060元;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建行账号31×××75的电站红利62867元,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得20956元;发放到王光武名下农行账号44×××77的电站红利8311元,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得2770元;发放到张克绮名下建行账号31×××28的电站红利18067元,原告王某甲要求分得6022元。以上四项合计原告王某甲应分得110808元。四、分割王光武和张克绮名下银行存款。其中王光武名下建行账号31×××30的银行存款269632元,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89877元;王光武名下建行账号31×××93的银行存款4272元,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1424元;张克绮名下建行账号31×××48的银行存款119741元,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39914元;张克绮名下中行账号68×××92的银行存款原告王某甲要求继承15046元。以上四项共计146261元。五、分配王光武的抚恤金、丧葬费160990元,张克绮的抚恤金、丧葬费17916元,共178906元,减去二人丧葬费用48000后余130906元,原告王某甲应分得三分之一即43635元。被告王某乙辩称:一、两原告不具有继承王光武、张克绮财产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该条第二款规定:“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本案原告张亚强的父亲张新民是被继承人张克绮的亲哥哥,本案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洪武是被继承人王光武的亲弟弟。张亚强是被继承人张克绮根据其胞兄张新民的要求帮助抚养的外侄;王某甲是被继承人王光武根据其胞弟王洪武的要求帮助抚养的侄女。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与两被继承人只是受委托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因此,两原告不具有继承王光武、张克绮财产的权利。二、被告与两被继承人是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才是被继承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本案被告是被继承人王光武、张克绮经其父母同意于1962年8月在上海孤儿院收养的唯一儿子;王某乙是王光武、张克绮唯一儿子的事实均得到王氏家族、宗亲的认可。因此,根据法律及中华民族认亲的风俗习惯,王某乙是王光武、张克绮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三、两原告提出继承诉讼已超两年时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王光武于2011年12月27日死亡,自始原告已有权要求处分王光武的财产分割问题,但原告没有提出而是在2014年2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继承的诉讼时效己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四、原告要求继承张克绮的财产没有法律根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张克绮于2012年4月9日立下遗嘱,将其继承王光武财产份额及自己的财产全部由王某乙继承,并由王林(王陆武)妻子程有英作见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张克绮立遗嘱时身体××,思维敏捷,意思表达明确,遗嘱内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因此,就算两原告具有继承权,张克绮的财产亦与两原告毫无关系。五、两原告主张王光武持有股权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王光武持有的有关电站股权并非王光武个人所有,而���王光武与张克绮共同投资。因此,就算两原告具有继承资格,亦应将张克绮的个人投资分离后再按继承权利进行析产。综上所述,两原告不具有继承主体资格,且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光武与张克绮系夫妻关系,婚后并无生育子女,其两人父母均已去世,早年从上海市孤儿院收养了一名孤儿,取名王某乙(即本案被告)。另将张克绮胞兄张新民之子张亚强、王光武胞弟王洪武之女王某甲从小带在身边扶养(即本案两原告),并将户口迁至王光武户籍,户籍登记中王光武为户主,其户内家庭成员为:妻张克绮、子王某乙、张亚强、女王某甲。2011年12月27日,王光武病故,之后,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王光武留下的财产用作张克绮的医疗、保健、日常生活等开销,不作分割。张克绮跟随被告���活,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2012年4月9日,张克绮立下一份自书遗嘱,内容:“韶关市水利局大院10幢202号房是我与丈夫王光武的共同财产,2011年12月27日丈夫因病去世,我本人立下遗嘱,我将上属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及继承王光武的遗产份额全部均由儿子王某乙继承。另外我所有的存款,以及单位公司买的股份全部均由儿子王某乙一人继承。”王光武的弟媳程有英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中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1月17日,张克绮病故,之后,因原、被告对遗产分配产生意见,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两原告对张克绮所立《遗嘱》的字迹是否张克绮所写申请鉴定,经本院通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4月9日立《遗嘱》内容手写体字迹及“张克绮”签名字迹与张克��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40元。另查明:王光武与张克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光武从原工作单位分配获得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的住房一套,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王光武。王光武于1988年5月20日认购了乐昌市张溪二级电站的股权1000元、于1993年6月29日认购了合江口一级电站股权2000元、于2000年3月31日认购了始兴县黄石坑三级电站股权20千瓦、于2002年12月10日认购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电站股权20千瓦(后拆分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电站、麻布水电站)、于2003年1月15日认购了凤田台板电站股权10千瓦,于2005年11月28日认购了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价款现在韶关市利能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张克绮于2005年11月28日认购了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上述电站股权的分红一直打入王光武与张克绮的银行帐号(王光武农行账号44×××46、44×××77、建行账号31×××75,张克绮建行账号31×××28)。2011年12月27日王光武去世时,上述账号的余额分别为12358.52元、1267.03元、5213.25元、2998.3元。2013年1月17日张克绮去世时,上述账号的余额分别为32.44元、3181.94元、13082.6元、306.7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7月21日,王光武农行账号44×××46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111972.01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2月11日,王光武农行账号44×××77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5077.68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3月26日,王光武建行账号31×××75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44236.15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3月18日,张克绮建行账号31×××28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11627.45元。王光武生前在银行开设有账号,其中建行账号31×××93在其死亡时余额为4272.9元,在2012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1元;建行账号31×××30在其死亡时余额为256623.87元,在2012年1月5日分七笔转给张克绮账户146623.87元,转入被告妻子黄丽娟账户110000元,账户余额为0元。张克绮生前在银行开设有账号,其中建行账号31×××48在其去世时余额为102.21元,中行账号4762120007000900024471于2012年1月4日销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克绮去世后所留下的银行存折、股权证、房产证等均由被告保管。王光武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了抚恤金及丧葬费共160990元。张克绮去世后,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了抚恤金及丧葬费共17916元。以上两人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由被告夫妇领取。被告称均已用于王光武、张克绮的丧葬事宜,但其仅提供了49357元的支出票据(包含殡葬费、公墓安葬服务费、立碑、购买墓地等费用,其中用于王光武的丧葬事宜费用共37017元,用于张克绮丧葬事���费用共123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遗产的数额问题。二、继承人资格问题。三、遗嘱的效力问题。四、遗产如何分配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遗产的数额。1、王光武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的住房一套。2、王光武名下乐昌市张溪二级水电站股权1000元、合江口一级电站股权2000元、始兴县黄石坑三级电站股权20千瓦、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电站股权20千瓦(后拆分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电站、麻布水电站)、凤田台板电站股权10千瓦、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张克绮名下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3、以上八个电站的股权红利。上述电站股权的分红一直打入王光武与张克绮的银行帐号(王光武农行账号44×××46、44×××77、建行账号31×××75,张克绮建行账号31×××28)。2013年1月17日张克绮去世时上述账号的余额分别为32.44元、3181.94元、13082.6元、306.7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7月21日,王光武农行账号44×××46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111972.01元,加上余额32.44元为112004.45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2月11日,王光武农行账号44×××77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5077.68元,加上余额3181.94元为8259.62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3月26日,王光武建行账号31×××75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44236.15元,加上余额13082.6元为57318.75元;张克绮去世后至2015年3月18日,张克绮建行账号31×××28共打入电站股权红利11627.45元,加上余额306.7元为11934.15元。以上电站股权红利共189516.97元。4、银行存款。在张克绮去世前,王光武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均已被支取,其中大部分转至张克绮账���,110000元转入被告妻子黄丽娟账户,对此被告解释是用作张克绮平时的生活开支及医疗费用,考虑到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张克绮的财产,张克绮有支配及处分权,且在王光武去世后,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王光武留下的财产用作张克绮的医疗、保健、日常生活等开销,不作分割。故该银行存款张克绮有支配及处分权,且张克绮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夫妇照顾,张克绮年事已高,身体较差,去世前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确实需要付出大量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等开支,在张克绮去世前该两个账号已没有余额,故不属于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以上财产作为王光武与张克绮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克绮依法享有50%的产权,另一半属于王光武的遗产,即王光武的遗产为上述房产、股权、红利总和的50%。张克绮去世时至今的股权红利属于衍生的孳息,亦应按上述方法计算。另张克绮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应为张克绮的财产,在张克绮去世后应为张克绮的遗产。二、继承人资格问题。王光武、张克绮婚后并无生育子女,其两人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中原告张亚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从小跟随王光武、张克绮生活,由王光武、张克绮抚养长大,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在户籍登记中与户主王光武的关系均登记为父子、父女,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该认定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张亚强、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三、遗嘱的效力问题。张克绮生前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对遗产进行了处分,两原告对《遗嘱》的字迹是否张克绮所写申请鉴定,经本院通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4月9日立《遗嘱》内容手写体字迹及“张克绮”签名字迹与张克绮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规定,张克绮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遗产如何��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规定,张克绮生前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遗嘱内容,张克绮将房产属于其的部分及继承王光武的遗产份额全部均由被告王某乙继承。另外张克绮所有的存款,以及单位公司买的股份全部均由被告王某乙一人继承。王光武死亡后,继承开始,如前所述,王光武的遗产(包括房产、电站股权、红利总和的50%)由于王光武生前并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张克绮、张亚强、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该上述遗产的25%。即两原告各继承上述房产、电站股权、红利的12.5%,被告继承12.5%,张克绮继承12.5%(加上其50%的份额为62.5%)。在张克绮死亡后,按张克绮生前立下的遗嘱继承,张克绮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即被告继承份额为75%。其中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已出售,价款45752元,两原告各继承5719元,被告王某乙继承34314元。电站股权红利共189516.97元,两原告各继承23689.62元,被告王某乙继承152137.73元。上述电站的股权红利存折在被告处,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张克绮名下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另王光武的抚恤金、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在扣减丧葬费用后可由原、被告及张克绮等额分配。被告称均已用于王光武的丧葬事宜,但其仅提供了37017元的支出票据,对于其余部分,被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其提供有票据的37017元予以确认。在扣减后为123973元(160990元-37017元),由原、被告及张克绮等额分配,两原告各分得30993.25元。张克绮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扣减其丧葬费用后可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如上所述,扣减后为5576元(17916元-12340元),两原告各分得1858.67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领取,由被告迳付原告。至于原告张亚强称王光武在购买黄石坑三级、合江口、韶关市武江区凤田台板等三个电站股权时,其出资50000元应占40%股权份额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亚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20号10栋202房(产权人王光武)的产权由原告张亚强继承12.5%,原告王某甲继承12.5%,被告王某乙继承75%。二、王光武名下乐昌市张溪二级水电站股权1000元、合江口一级电站股权2000元、始兴县黄石坑三级电站股权20千瓦、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电站股权20千瓦(后拆分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合江口二级���站、麻布水电站)、凤田台板电站股权10千瓦由原告张亚强继承12.5%,原告王某甲继承12.5%,被告王某乙继承75%。王光武名下始兴县黄石坑四级电站股权5千瓦(2015年6月已出售,价款45752元)由原告张亚强继承5719元,原告王某甲继承5719元,被告王某乙继承34314元。三、电站股权红利共189516.97元(电站股权名称及截止发放日期见上),由原告张亚强继承23689.62元,原告王某甲继承23689.62元,被告王某乙继承152137.73元。四、王光武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扣减其丧葬费用后由原告张亚强分得30993.25元,原告王某甲分得30993.25元;张克绮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扣减其丧葬费用后由原告张亚强分得1858.67元,原告王某甲分得1858.67元。五、驳回原告张亚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项中原告张亚强、王某甲应得款项已由被��王某乙领取,限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张亚强、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4540元,合计18968元,由原告张亚强、王某甲负担1536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亚强、被告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17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