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瑞芳与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芳,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张瑞芳,女,汉族,1970年08月31日生,住九台市。被告杨威,男,汉族,1984年03月29日生,住九台市。诉讼代理人崔振宇,系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芳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被告杨威的诉讼代理人崔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包工程期间急需用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4分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本息至今未给,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3.6分,自2013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威的诉讼代理人崔振宇辩称,只同意给付本金5万元及法定利息。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8日两笔借款24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2014年10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符,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欠据是借款的意向合同,其他借款原告不能证实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不同意给付其他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张瑞芳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5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张瑞芳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张瑞芳借款人民币5万元(银行转账),约定月利4分。2014年10月08日,被告杨威向原告张瑞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4000元现金,96000元银行转账),借条出具日期写在2014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6分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约定利息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没有约定利息的从立案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对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归定标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的代理人认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8日两笔借款24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借条债权凭证,被告的代理人虽然辩解没有实际交付,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并且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应认定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8日两笔借款24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代理人认为,2014年10月1日的10万元,借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符,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确实向被告转账人民币96000元,原告称当时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说为了好算账,就在借条上将借款日期写在2014年10月1日,结合借条及银行账单、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应认定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瑞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本金22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