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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与叶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赖甲,谢某某,赖乙,赖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二路16号。负责人:林伟忠,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越峰、段艳红,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观音阁镇伍塘村委会各田龙小组。身份证号码:4425261964********。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观音阁镇伍塘村委会各田龙小组。身份证号码:4425261964********。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宝口镇新化村委步前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2********。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李坑村委新民村**号。身份证号码:4413231986********。被告:赖甲,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区沙田镇鹤山村委会马路*号。身份证号码:4413211976********。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区沙田镇鹤山村委会马路*号。身份证号码:4416221975********。被告:赖乙,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区沙田镇鹤山村委会马路**号.身份证号码:4425211967********。被告:赖丙,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区沙田镇鹤山村委会马路**号。身份证号码:442521196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诉被告叶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四”)、赖甲(以下简称“被告五”)、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六”)、赖乙(以下简称“被告七”)、赖丙(以下简称“被告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越峰、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赖甲、谢某某、赖乙、赖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依约划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其催收,其仍然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928.37元,利息5608.89元,以上合计47537.26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一、三、五与原告方在上述借款合同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方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四、六分别为被告一、三、五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同意,愿意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其配偶根据上述协议所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二、四、六理应为被告叶某某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七、八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一、三、五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七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七、八应为被告一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928.37元,利息5608.89元,以上合计47537.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明;3、结婚证;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7、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八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48q114045865709),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化肥,年利率15.3%,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同天,原告与被告一、三、五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4499948q214043317222),约定:一、由被告一牵头与被告二、三、四、五、六组成的联保小组。二、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六、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因本协议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二、四、六作为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七、八出具担保函,愿意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陈述被告一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2月21日,利息起算时间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第9页第十六条(1)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贷款利率19.89%,只要是违约就按照罚息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本应全面履行。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一仍拖欠借款本金41928.37元、利息(含罚息)5608.8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1928.37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5608.8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借款利率为19.89%,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一从2015年8月13日后按逾期贷款利率19.89%算至被告一本息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三、五为联保小组成员,其已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成员均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三、五对被告一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有据,被告二、四、六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四、六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七、八出具担保函,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七、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借款本金41928.3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截止2015年8月13日,利息(含罚息)为5608.89元;2015年8月13日后,利息以41928.37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赖甲、谢某某、赖乙、赖丙对被告叶某某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8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赖甲、谢某某、赖乙、赖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