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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兰利荣与杨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兰利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利荣。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发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以(2015)张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将你院判决的(2015)西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时,提出以下问题仅供参考。一、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杨杰代理兰利荣购房。购房合同是杨杰签订的,且约定了仅出卖给杨杰一人,而兰利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委托杨杰购房,而夏颖与杨杰、兰利荣均有利害关系,她的证人证言效力明显过低,其证实代理购房行为成立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案认定杨杰代理购房证据不足。二、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兰利荣确实给付了杨杰和夏颖8万元用于��房,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附条件赠与。但购房未成立,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退还给兰利荣。即使算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亦应为杨杰和夏颖二人。重审时,应对当事人释明不当得利和夫妻共同债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重审时,注意加大调解力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