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30日由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佩佩,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三门峡市百货大楼后门附近,趁“卫小姐女装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内沙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赵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就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