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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益维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维,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00350号原告张益维,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益维诉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维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华盛家园住宅小区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元,承诺月息2.5分,并签署借款协议,我于2013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0元。被告周华慧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对的,利息我们一直付到2014年3月,张益维的一部分利息我们给了他母亲李美珠。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短缺,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为此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借款后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2月。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14年3月份起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同,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时日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的主张也未超出法定限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益维借款本息合计39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代理审判员 才 月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