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高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建飞、杨翠红等与梁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飞,杨翠红,梁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高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黄建飞。原告:杨翠红(系原告黄建飞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萍。委托代理人:谷士寿,遵化市堡子店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飞、杨翠红与被告梁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梁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士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翠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飞、杨翠红诉称,2014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经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公证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悦新居301楼4门301号(含储藏室)的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50万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为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彦萍辩称,二原告与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按事实诉讼。2014年10月28日我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整,按照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公证书规定月息1.8%计算,每月利息9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交给二原告237500元,应还利息117000元,余额为120500元,故不存在拖欠二原告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梁彦萍与黄建飞、杨翠红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在唐山市华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从梁彦萍为经营需要向黄建飞、杨翠红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按银行一年期标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合同到期的次日起二日内由梁彦萍向黄建飞、杨翠红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梁彦萍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悦新居301楼4门301号(含储藏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305064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冀唐国用(2011)第12523号)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彦萍未偿还黄建飞、杨翠红借款,现原告黄建飞、杨翠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梁彦萍主张2014年10月28日原告黄建飞实际交付其人民币45万元,梁彦萍将借款50万元中5万元交付原告黄建飞作为预期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黄建飞认可其收到被告梁彦萍交付的2万元作为预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梁彦萍已偿还原告��建飞、杨翠红在2015年6月27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黄建飞认可其收到被告梁彦萍交付的借款50万元中2万元作为预期利息,被告梁彦萍虽主张其交付原告黄建飞50万元中5万元作为预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按银行一年期标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未违��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彦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飞、杨翠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飞、杨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梁彦萍负担4200元,原告黄建飞、杨翠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