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与张永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张永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红门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君,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57号。负责人徐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与被告张永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哲,被告张永君的委托代理人严茂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益坤、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永君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在环山路与白马石村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环山路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相撞,致使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74612.2元。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4612.2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租赁费48000元,共计32491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君辩称,我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通过年检符合上路条件,我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机关单位,并非事故车辆一台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有其他的车辆代替,且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赔偿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租赁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永君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在环山路与白马石村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环山路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及鲁J×××××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永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孔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系鲁J×××××号小型客车车主,刘某系该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自行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鲁J×××××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274612.2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与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承租了李某某鲁J×××××号车辆,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12月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274612.2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租赁费48000元。庭审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进行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J×××××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件损坏,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自身价值80%,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车辆损坏状况并考虑到车辆综合成新率及残值等因素,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47986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君为其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迟延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君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永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永君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永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张永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真实意思的表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部分,(1)车损,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鲁J×××××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7986元,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原告因自行鉴定花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该费用由被告张永君承担。(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出租行业的标准每天260元计算30天为宜,共计7800元。该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赔损失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财产损失145986元(147986元-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共计153786元。三、被告张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泰安监管分局鉴定费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张永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