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广林诉高绍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林,高绍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陈广林。被告高绍民。委托代理人郭喜红,系高绍民之妻。原告陈广林与被告高绍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林、被告高绍民及委托代理人郭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林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将辽河西路高铁西广林饭店东边的两间半门面房租给被告高绍民使用,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租金强行抢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且以短信告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至今未果,万般无奈,于2015年11月3日向龙城镇司法所求助,司法所曹所长调解,被告态度强硬,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绍民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绍民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租赁的房屋系陈保德的,不是陈广林的。(二)被告已将房屋退还房东,也未对房屋进行改建,故不存在返还房屋及恢复原状。(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电表安装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55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广林将位于高铁西辽河西路的房屋及房屋以外的部分场地租给被告高绍民使用;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租金陆仟元人民币;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及赔偿;被告交纳押金壹仟元,合同到期后或者被告中途搬迁,必须将所有场地上的石头建筑物、边角料及一切垃圾清理干净,否则押金不退,被告清理干净,原告验收合格后,如数退回;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规划,在所租用的场地内经营,不允许私自占用其他场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赁费6000元,并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经营石头橱柜生意。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5年11月3日左右搬离租赁的房屋及场所,被告不认可,但认可被告已不在涉案房屋和场所经营。另查明:被告请求包括返还1000元押金等损失5500元,本院告知该请求属反诉内容,并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但被告未予交纳。再查明:被告租赁的场所现遗留有石头等垃圾未清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通知、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庭审查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及清理租赁场地的垃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案情,原告损失应从2015年6月1日算起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搬离房屋止。因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00元,故被告的损失数额为2500元(6000元÷12个月×5个月)。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数额及恢复原状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搬离房屋的时间,但认可被告已不在租赁房屋和场所经营,且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交付房屋和场地的交接清单,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已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将经营场地上的垃圾清理完毕,依照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元押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转租行为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绍民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林经济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陈广林负担50元,由被告高绍民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