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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刘春晖、王志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文,刘春晖,王永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文,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青,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王新文,系王新文妻子。被上诉���(原审原告)刘春晖,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不详。原审被告王永志,男,196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号信达办公楼*层。负责人夏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建国,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王新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晖及原审被告王永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高俊青,���审被告王永志,原审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春晖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王新文驾驶蒙AWV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林县城关镇广通路运管局门前与行人刘春晖发生交通事故,刘春晖受伤。2014年4月28日,经和林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文负全部责任,刘春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春晖先被送往和林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外踝、髌骨、腓骨小头、外侧胫骨平台骨挫伤;急性闭合性轻微颅脑外伤;右额蛛网膜囊肿;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刘春晖经过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门诊住院共花费5717.6元。王新文所驾驶��车辆向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4日王新文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春晖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你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春晖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系刘春晖妻子,事故发生后刘春晖及其子女等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和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医疗费9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以上共计310983元。刘春晖诉至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新文赔偿刘春晖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计210155.45元,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王新文、王永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新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春晖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新文予以认可,该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王新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王新文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春晖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另案已理赔31098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剩余9017元。王永志虽然是该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该起事故中车辆所有人王永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王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新文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刘春晖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57171.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春晖主张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刘春晖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刘春晖的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根据本案刘春晖的伤势,刘春晖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刘春晖住院时间为21日,该院确定营养期为21天,营养费应为840元(40元/天×21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当事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刘春晖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101元计算,即101元×21天×2人=4252.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4天。对于收入状况,刘春晖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日平均收入为127元,刘春晖请求的误工时间为233天,误工费为29513.33元(3800元÷30天×233)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伙食补助费,刘春晖根据住院的天数21天,每天40元,主张840元(40元/天×21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春晖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伤害。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保全费5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刘春晖必须花费,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刘春晖实际发生了医疗费57171.6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252.12元、误工费29513.3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总计161611.05元。以上费用应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理赔9017元。剩余费用152594.05元均由王新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晖医疗等费用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二、由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晖医疗等费用152594.05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晖对被告王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王新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造成判决王新文赔偿金额过高,判决错误。第一,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第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刘春晖称自己属于“个体”,却拿出一份和林格尔县益源新起点农业公司的工资证明,明显属于伪证。经查刘春晖并未在该企业上班,该企业也没有与刘春晖签订劳动合同,刘春晖也没有就其近三年收入情况举证,法院直接按照每天127元标准判决严重侵害王新文的权利。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医嘱明确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情形下才可以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刘春晖伤情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第四,事故发生后,王新文垫付大量医疗费用,但原审判决未将王新文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扣减,重复判决,加重了王新文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重新认定金额后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刘春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永志陈述称,没意见。信达财险陈述称,今年4月已经赔偿9000多元的医疗费。二审中,信达财险新出示一份证据,即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信达财险需承担的费用已履行。王新文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刘春晖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王永志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经二审审理,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刘春晖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刘春晖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57171.6元,原审判决认定适当。王新文提出曾垫付医疗费,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王新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可以证明刘春晖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认定适当。王新文提出只有医嘱明确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情形下才可以支持营养费,刘春晖的伤情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刘春晖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王新文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定残之日应为治疗终结伤情稳定时的鉴定作出之日,即第一次鉴定作出之日2014年7月2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原审判决以第二次鉴定作出之日计算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春晖的误工费应为11400元(3800元÷30天×90天)。关于二次手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属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王新文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王新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晖医疗等费用9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驳回原告刘春晖对被告王永志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王新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晖医疗等费用152594.05元”为“上诉人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春晖各项损失共计134480.7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保全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新文负担6787元,由被上诉人刘春晖负担29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