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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邢宝柱与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柱,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578号原告(反诉被告)邢宝柱,住河北省保定市xx。委托代理人师红宇,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4幢1123号。法定代表人杨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xx,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邢宝柱(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鹏、柯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宝柱及委托代理人师红宇、李阳,玲飞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宝柱诉称:2015年3月,邢宝柱经老乡马文生介绍,从玲飞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1号楼副楼和二、三层的一半、五层一半的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后,玲飞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邢宝柱签订《工人工资结算证明》,确认玲飞建筑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1号楼副楼和二、三层的一半、五层一半的土建工程共需向邢宝柱支付工程款333920元。当天,玲飞建筑公司向邢宝柱实际支付了303920元,扣除了30000元保证金,玲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民在《工人工资结算证明》中手写补充条款:“30000元保证金,下个月2015年7月15号来领取”,并在其后签字确认。邢宝柱于2015年7月15日与玲飞建筑公司联系,玲飞建筑公司拒绝向邢宝柱返还30000元保证金。故邢宝柱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玲飞建筑公司向邢宝柱返还30000元保证金。玲飞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3月,玲飞建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1号楼副楼和二、三层的一半、五层一半的土建工程承包给邢宝柱施工。施工结束后,玲飞建筑公司向邢宝柱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约定3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邢宝柱,但是邢宝柱在工程验收前,就纠结了一群人来工地闹事,给工地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至今,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并且工程质量也不达标,综上玲飞建筑公司不同意邢宝柱的诉讼请求。此外,玲飞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邢宝柱向玲飞建筑公司支付邢宝柱闹事期间玲飞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67000元;2.邢宝柱向玲飞建筑公司返还脚手架8套价值1440元;3.邢宝柱向玲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23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邢宝柱与案外人冯万强分别从玲飞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的一部分土建工程。邢宝柱具体承包并施工的工程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1号楼副楼和二、三层的一半、五层一半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邢宝柱与玲飞建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邢宝柱与玲飞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工人工资结算证明》(以下简称6月16日《证明》)确认:玲飞建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1号楼副楼和二、三层的一半、五层一半的土建工程承包给邢宝柱施工,就此玲飞建筑公司共需支付邢宝柱工程款333920元,3-6月份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此外,6月16日《证明》中以打印形式载明:“30000元保证金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通知来取”。在6月16日《证明》下方空白处以手写形式书有:“30000元保证金下个月2015年7月15日来领取。杨爱民2015年6月16号”。就6月16日《证明》的签署经过,邢宝柱表示玲飞建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民与邢宝柱于2015年6月16日签署了6月16日《证明》,并向邢宝柱支付了工程款303920元,剩余30000元未付是因为杨爱民担心邢宝柱不给工人结算工资而暂扣的。6月16日《证明》签署当天,邢宝柱询问杨爱民何时支付30000元保证金,杨爱民表示一个月后退还,故杨爱民经邢宝柱要求在6月16日《证明》下方空白处手写了“30000元保证金下个月2015年7月15日来领取。杨爱民2015年6月16号”。庭审中,玲飞建筑公司表示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玲飞建筑公司聘请工人返修支出返修费,并且邢宝柱施工结束后将工地上的8套脚手架拿走了。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尚未验收,邢宝柱想多要工程款,组织了工人去工地闹事,给玲飞建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证明上述待证事项,玲飞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鲍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出庭陈述如下内容:1、自2014年12月开始其从玲飞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的一部分工程,至今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2.玲飞建筑公司原本预备将涉案工程工程稍作修补便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邢宝柱,但是邢宝柱带了很多工人到工地闹事,导致工地停工,在停工期间,玲飞建筑公司仍需向工人支付工资;3.工地本来有19套脚手架,供邢宝柱和冯万强工组使用,但是邢宝柱和冯万强的工组完工撤场后这些脚手架就不见了,不知道是谁拿走了脚手架;4.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玲飞建筑公司曾于2015年6月20日雇佣工人进场修补涉案工程。鲍某某出庭陈述如下内容:1、其是东海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的职工;2、东海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土建工程的发包方,东海公司将工程发包了给玲飞建筑公司及王某某,玲飞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邢宝柱以及一个姓冯的两个班组施工;3、涉案工程还在验收过程中,但是其曾听同事说邢宝柱和姓冯的班组施工的工程质量都不行,为此东海公司聘请工人返修,并支出返修费二十余万元。庭审中,玲飞建筑公司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邢宝柱表示王某某与玲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民是老乡,与玲飞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鲍某某的证言多为转述,故亦不认可鲍某某证言的真实性。玲飞建筑公司提交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3日玲飞建筑公司出具、并由工人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结算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邢宝柱带人去工地闹事造成玲飞建筑公司经济损失67000元。2015年7月1日《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载明“2015年6月1日至5日和6月20日至25日邢宝柱带人闹事影响贴瓷砖,14人因材料无法进场造成经济损失补偿23000元,承包人和以下工人:……误工费全部结清”。2015年7月3日《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载明“由王某某负责以下33人误工补差工资,以下工人每人1300元,共计:39000元,5000元伙食费,以下工人名单:……,误工工资全部结清”。玲飞建筑公司提交2015年7月10日玲飞建筑公司公司出具,并由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21日进入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7月9号,1号楼副楼和主楼1、2层全面修补,抹灰裂缝,地面清理等,共计工人工资23400元。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人工资结算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邢宝柱与玲飞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邢宝柱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玲飞建筑公司亦已接受。且邢宝柱与玲飞建筑公司已在6月16日《证明》中就邢宝柱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玲飞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6月16日《证明》中分别以打印及手写形式对3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不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手写内容由玲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民书写于《证明》的下方空白处,并有杨爱民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打印内容的一种变更,即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邢宝柱30000元。故,邢宝柱要求玲飞建筑公司支付30000元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玲飞建筑公司要求邢宝柱支付因闹事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玲飞建筑公司陈述及2015年7月1日《工资结算证明》显示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5日邢宝柱带人到工地闹事,致使工地无法正常开工,产生了停工损失。然而,王某某的证言及2015年7月10日《工资结算证明》显示: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玲飞建筑公司聘请工人修补涉案工程,即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52号院院内工地可以正常施工。玲飞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玲飞建筑公司的陈述之间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玲飞建筑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玲飞建筑公司要求邢宝柱归还其8套脚手架的反诉请求,因邢宝柱对此不予认可,且玲飞建筑公司的此项主张仅有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王某某表示“工地本来有19套脚手架,供邢宝柱和冯万强工组使用,但是邢宝柱和冯万强的工组完工撤场后这些脚手架就不见了,不知道是谁拿走了脚手架”,现玲飞建筑公司主张邢宝柱拿走了脚手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玲飞建筑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玲飞建筑公司要求邢宝柱支付工程返修费的反诉请求,因证人鲍某某表示返修费系东海公司支付,且无法区分维修的工程是邢宝柱还是其他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玲飞建筑公司认可鲍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玲飞建筑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邢宝柱工程款三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玲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晓荷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自: